欢迎访问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

※ 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秦皇岛仲裁委员会
仲裁规则
(2021年6月16日秦皇岛仲裁委员会
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职责
(一) 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秦皇岛依法设立的受理和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 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 本会依法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级别和地域限制。
 (二)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和争议:
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制度
本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原则
本会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愿,根据事实、法律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商事规则,遵循中立、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六条 规则的适用
 (一)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二)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 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管辖权
(一) 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由本会仲裁的,本会对纠纷解决具有管辖权。
(二) 仲裁协议虽未直接表明由本会仲裁,但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仲裁的文字表述可以认定具有选择本会仲裁意思表示的,本会可以认定该协议存在、有效。
1.仲裁协议约定的本会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的,应当认定选定了本会;
2.仲裁协议约定由合同主体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仲裁机构仲裁,而上述任一地点在秦皇岛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视为约定了本会仲裁;
3.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
4.其他可以认定由本会仲裁的情形。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三)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会释明,另一方也同意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补充仲裁协议或者分别向本会作出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会仲裁。
    (四)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事项或者本会予以明确。
(五)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正式立案前,双方当事人协议申请仲裁的,视为选择本会仲裁。
第十条 管辖异议
(一)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 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条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仲裁协议或者其他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提交的文件
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公民身份证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4.申请日期。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仲裁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受理
(一) 本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或者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五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会予以受理。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或者申请人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本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材料,申请人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五条 仲裁通知
(一)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缴纳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
 (二) 受理仲裁申请后,本会应当于十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有关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公民身份证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三)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 反请求
(一)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反请求。
(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本会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参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当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仲裁请求案的仲裁申请人。
 第十八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 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第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的追加
(一) 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 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十条 材料提交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的提交一式三份,适用普通程序的提交一式五份,并按当事人数量相应增加份数。
 第二十一条 仲裁保全
(一)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在认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秦皇岛市辖区内的,本会将其财产保全申请书提交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
    (二)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证据保全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在秦皇岛市辖区内的,本会将其证据保全申请书提交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仲裁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
(一) 当事人一方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代表人数一般为二人,最多不超过五人。
(二) 当事人或者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三)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名册
(一) 本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并根据需要设有专业仲裁员名册。
(二)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从本会制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 仲裁庭由三名或一名仲裁员组成。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选择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人担任本案仲裁员的,经过本会审查并经主任批准后可以担任仲裁员,但不得担任首席仲裁员。
(二)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候选人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按照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交推荐名单。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人即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人为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时,由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上述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独任仲裁员。
(三)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各自协商,各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申请人方及/或者被申请人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第三项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时,应各方共同协商,提交各方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
 如申请人方及/或者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各方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则由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
(四) 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组成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向本会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声明本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并承诺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保证公平、公正审理案件。
 第二十七条 回避 
(一)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本会请求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宴请、礼品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二)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向本会提出书面回避申请,说明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予举证。
(三)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组庭通知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获知回避事由后提出,最迟应当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
(四)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委员会会议决定。在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该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更换 
(一) 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二)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原是当事人选定的,由本会通知该当事人在五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主任指定;原是主任指定的,由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情况,由本会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者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者部分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九条 证据提交 
(一)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请求、反请求和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有正当理由未能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当事人提交外文书证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但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不附中文译本。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相关收到的手续。
(三)当事人不能在开庭时出示证据或者不能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证据的种类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 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八)勘验笔录。
 第三十一条 鉴定 
(一)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咨询、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可以由双方共同协商或者由仲裁庭委托专家或者相关机构进行。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就上述事宜提供所需要的有关文件、物品的,当事人应当提供。
(二) 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或者仲裁庭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 审理案件过程中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的,勘验人员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四) 仲裁庭应当将专家结论或者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及勘验笔录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专家结论或者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及勘验笔录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五)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专家或者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人员应当到庭,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应当就相关结论、报告或者笔录作出解释。
(六)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的证据,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且能够调取的,由仲裁庭依本会调查取证的函进行调取。
(二)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 质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不能在开庭时出示证据,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在一定期限内提交。开庭后补充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 证据认定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结论或者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及勘验笔录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五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理与裁决
 第三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一般实行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专家和鉴定人、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二)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住所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住所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合并审理。
 第三十九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五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七日期限限制。
 第四十条 缺席审理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一条 证据的认定
 (一)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四)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证据内容为真实。
第四十二条 释明
(一)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
(二)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 当事人坚持原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按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四条 庭审记录
(一)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情况录音录像,此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使用,不得公开。
 第四十五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四十六条 调解 
(一)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二)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仲裁程序中止与恢复 
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四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 公告送达、鉴定及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仲裁庭重新组成并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或者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得,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九条 裁决的作出
(一)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 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落款,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影响其在裁决书中的署名落款。
第五十条 裁决书的补正和补充裁决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一条 部分裁决及中间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的效力和履行 
(一)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会裁决书落款日期为裁决书作出之日。
(二)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三条 重新仲裁 
(一) 仲裁庭收到本会转交的人民法院关于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当重新仲裁的,进行重新仲裁;认为不应当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
(二) 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仲裁,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重新组成仲裁庭的,经主任批准可以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本会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应予变更的或者当事人约定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可以向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五十五条 简易程序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六条 答辩及反请求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十七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将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八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二)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审理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规则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一条 适用范围 
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涉港、涉澳和涉台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六十二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六十三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文件;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四条 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相关法院。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二)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相关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六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十二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七条 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八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仲裁费用
第六十九条 仲裁费的预交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提出仲裁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期限,预交仲裁费用。逾期不交纳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未变更、增加仲裁请求及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七十条 选定外地仲裁员需预交的费用 
当事人选定秦皇岛以外地区仲裁员的,应当预交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未按规定期限预交差旅费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主任指定。
第七十一条 仲裁费用的承担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的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仲裁费用的承担。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费用的承担。调解结案的案件,受理时不需开庭,双方已达成调解意愿的仲裁受理费用退回50%;对经开庭确认事实仲裁庭又多次调解,最终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仲裁受理费用退回20%。
第七十二条 预交仲裁费的退费 
(一)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被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二) 未送达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预交的仲裁受理费用全部退回。但依申请人的申请,延期向被申请人送达各类文书,申请人申请本会出具文书,并由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了保全,各种通知虽未送达,当事人撤回申请的,预交的仲裁受理费按80%退回。
(三) 已送达,但尚未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预交的仲裁受理费用退回85%;已送达组庭的,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预交的仲裁受理费用退回70%;开庭后,仲裁裁决书送达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的,预交的仲裁受理费用退回50%。
第七十三条 仲裁受理费的缓、免 
(一)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一定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
(二)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本会免交仲裁受理费。当事人应将免交仲裁费申请提交办案秘书,由仲裁部对当事人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审核,符合免交条件的,提出书面报告,由本会主任或者秘书长审批。
第七十四条 重新仲裁的仲裁费收取 
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十章 期间、送达
第七十五条 期间的计算 
(一)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二)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六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送达方式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者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也可以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委托、公证、留置、公告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七十八条 直接送达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而被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留置送达的,以在场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把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九条 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没有返回送达回证的,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条 委托送达
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委托一方当事人、其他仲裁机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等部门将仲裁文书等材料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未成功送达的,以本规则确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八十一条 电子送达
(一) 传真、电子邮件送达的,有回传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传真回单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 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第八十二条 送达的确认
(一) 邮寄、传真、电子送达的,送至受送达人登记注册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户口所在地的通讯地址或者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或者当事人一方或者对方提供的上述地址的,即视为有效送达。以邮电件到达、签收或者邮电件退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或者仲裁庭、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八十三条 公告送达
由一方当事人申请,经主任批准,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即视为送达。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仲裁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十五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六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约定适用本规则的,从其约定。
 
 
扫一扫,有惊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