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仲[2011]001号
各位仲裁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施行至今,已经历了16个年头,在此期间该法律从未进行修改和补充,同时相应的配套法律及司法解释又较少,凸显出了认识不统一,不便于操作等问题,制约了我市仲裁工作的发展。最近秦皇岛仲裁委与秦皇岛市两级法院及秦皇岛市律师协会的负责同志,在北戴河召开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座谈会,就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有关法律问题展开研讨,针对有些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出现的不明确、不规范,尤其是既选择了仲裁又选择了人民法院诉讼的“双选协议”效力等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地探讨,就依法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等有关法律问题达成了共识,为便于各位仲裁员在仲裁实践中操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查仲裁协议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这一法律规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必须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法定条件,是仲裁机构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
1、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存在任何的胁迫、欺骗等行为因素,如有前述行为因素,仲裁协议无效。
2、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系书面的。任何口头上的协议都是无效的(当事人事后追认亦应用文字形式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实际上从法律角度宽泛了仲裁协议书面的表现形式。
3、订立仲裁协议的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均为有效协议。”无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了仲裁条款,还是事后重新订立仲裁协议,均为有效协议。不受事前、事后订立的限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无效仲裁协议的法律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此规定已经详细地规定了无效协议的内容。具有该条文中规定的任何一种表现形式,都为无效仲裁协议。
1、该条文中所述“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所包括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作了如下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是仲裁法所制定的排除和限制条款,是法律的严格规定,如对上述作出约定,当然无效。
2、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达不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无法确定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机构,双方又达不成一致的,仲裁协议应当无效。
3、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约定地点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达不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区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对于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应如何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这足以说明这类仲裁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同时,市中院2010年6月22日出台的《关于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及衔接配合若干问题的指示意见》第九条已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根据仲裁协议的内容能够推断出仲裁事项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仲裁事项范围或能够确认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对于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点、仲裁委的名称不规范、不准确等问题,应当按照上述法律和规定依法确认,而不能轻易确认这类仲裁协议无效。
四、对“双选协议”如何审查和确认
“双选协议”是指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时,既选择了仲裁,又选择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否所有的“双选协议”均为无效协议,经过与市两级法院的法官、律协的律师共同探讨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加以区分,区别对待。
1、对“双选协议”的确认,要严格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审查“双选协议”时,应当认真分析当事人在订立“双选协议”时的真实想法,如可以认定当事人确实是因为对法律的误解,属于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对“双选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法进行调整和确认,充分体现法律的权威性,依法确认当事人订立的“双选协议”有效。
2、对“双选协议”在确认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如果对当事人订立的“双选协议”难以辨明,则可以当面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询问当事人的真实思想,让当事人充分行使选择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原则来确认“双选协议”的效力,可以采取由当事人事后以书面形式确认的方法对“双选协议”的效力依法确认。
3、对“双选协议”在确认时,应依据法律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在接到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书,经仲裁机构审查之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且在法定答辩期内又作了答辩,就应当视为在开庭前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选协议”为有效协议。
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每一位仲裁员的神圣职责,望各位仲裁员在仲裁实践中,深刻理解仲裁法的立法本意,善于总结,勤于实践,可以将对此通知所产生的想法和建议,以及在仲裁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及时向仲裁委秘书处反馈,便于不断地总结和完善仲裁工作,推动仲裁工作不断发展。
秦皇岛仲裁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