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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有影响力仲裁案例(2015年)

时间:2015-12-31 11:48:05
来源:中国仲裁
  主编按
    根据CNARB日常的跟踪研究,我们从2015年度发生或结束的中国仲裁、司法审查或与中国相关的仲裁案例中评选出以下十个,作为本年度十大有影响力的仲裁案例,并简要介绍基本情况及入选理由或意义。事实上,我们的观察发现,去年(2014年)CNARB及本公众号“中国仲裁”公布的十大有影响力仲裁案例中的大部分,在今年的业界中仍有重要的影响力,并不时被引用或讨论,例如朝来新生案、龙利得案。这些案件我们不再重复选入。本年度所选案例均被广泛讨论过,或在一定范围内引起业界关注。当然,还有部分案例也很重要,读者可以持续关注本公众号不时发布的文章。
除了本榜单外,CNARB在年末还将公布国际仲裁十大动态(2015年)、中国仲裁十大动态(2015年)等“十大系列”,供业界了解一年来仲裁界的事件和人物。
                                                   ——林一飞/LYF
◎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比利时王国投资条约仲裁案(案件编号:ARB/12/29)
◎ 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与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
◎ Sanum公司告老挝政府投资仲裁案
◎ 俏江南案
◎ KB v Sand others(十原则判决案)
◎ 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 来宝资源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
◎ Z v. A& Others(HCCT 8/2013)
◎ 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 中国仲裁机构适用贸法会规则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比利时王国投资条约仲裁案(案件编号:ARB/12/29)
   基本情况
   2012年9月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及《议定书》(2005年6月6日签订,2009年12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09协定”)生效前。两国政府此前签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及《议定书》(1984年6月4日签订,1986年10月5日生效,以下简称“86协定”)。申请人依09协定主张管辖权,被申请人比利时主张仲裁庭对新约生效前发生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
   入选理由或意义(LYF&CNARB)
   中国企业因为国有化和征收争端起诉东道国的第一案。败诉中的教训需要及时总结。
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与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
   基本情况
   2014年12月4日,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证券”)第二大股东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泉控股”)对方正证券提出仲裁申请。政泉控股提出的仲裁请求如下:1、方正证券提供自2014年 8月11日以来,股东名册、历次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代表会议签字文件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签字文件及董事会决议;2、方正证券提供自2014年8月11日以来,全部财务账目、会计凭证以及财务会计报告;3、方正证券立即召开股东大会,改选董事会、监事会;4、方正证券董事会自即日起自董事会、监事会改选完毕前,停止一切董事会会议、停止对外发布任何与改选董事会、监事会无关的决议;5、方正证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6、方正证券支付人民币30亿元作为其合法权益损失的赔偿。
   2015年4月17日,方正证券收到《撤案决定》,仲裁机构决定撤销公司第二大股东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对公司提请的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争议案。
   入选理由或意义(LYF&CNARB)
   资本市场,水深水浅。
Sanum公司告老挝政府投资仲裁案
   基本情况
   2013年8月14日,澳门的Sanum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将老挝政府告上荷兰海牙常设仲裁院。Sanum公司认为,老挝政府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等行为违反了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征收条款、最惠国待遇条款,且构成对资本和利润转移的限制。该案仲裁地点设于新加坡,仲裁程序适用2010年版《UNCITRAL仲裁规则》。2013年12月13日,仲裁庭做出管辖权裁决,认为Sanum公司属于上述BIT项下合格投资者,因此BIT可适用于包括Sanum公司在内的澳门投资者。
   2014年1月10日,老挝政府依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请求撤销Sanum案仲裁庭的上述管辖权裁决,其主要证据为2014年1月7日老挝外交部致中国驻老挝首都万象大使馆的函件和一份注明日期为2014年1月9日中国驻万象大使馆的回函。在回函中,中国驻万象大使馆明确表示“《中老BIT》不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除非中老双方将来另行做出安排。”2015年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做出一审裁定,撤销Sanum案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认为上述BIT不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入选理由或意义(LYF&CNARB)
   港澳投资者是否能够有效适用中国BIT,对于以港澳投资者的名义走出去的中国投资者,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俏江南案
   基本情况
   LA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MPANYLIMITED vs ZHANGLAN、GRANDLAN HOLDINGS GROUP (BVI)LIMITED、SOUTHBEAUTY DEVELOPMENTLIMITED
该所涉仲裁案具体情况未公布。高等法院原讼庭的这一决定只涉及在原告方自愿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支持其关于将法庭于2月26日颁发的单方中期禁制令(ex parte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延长的程序问题。适用香港《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609章)第21条和第45(2)条的规定,通过采取临时措施(保全措施)来支持CVC旗下的甜蜜生活美食有限公司(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MPANYLIMITED)作为原告发起的针对包括张兰女士个人在内的三被告的香港仲裁案。
   入选理由或意义(LYF&CNARB)
   因涉及俏江南创始人的仲裁案件而在资本市场沸沸扬扬,也引起对创始人与资本如何对接上的思考与讨论。
KB v Sand others (十原则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5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法官作出一份判决HCCT13/2015,驳回被告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执行许可的申请。该判决的亮点在于,法官开篇即总结了香港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的十个原则或立场:法院提供便利和协助的宗旨,有限介入,意思自治,机械行事,抗拒执行方证明义务,程序性完整,不考虑实体,禁止反言,剩余裁量权,诚信原则等等。
   入选理由或意义(LYF&CNARB)
   香港法院对仲裁的主要支持可以体现在该判决所归纳的“十原则”中。此类简要原则,同样适用于中国仲裁。该判决可简称为“十原则判决”。
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情况
   申请人西门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金置地公司均为在中国注册的公司法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设备目前所在地均在我国境内,该合同表面上看并不具有典型的涉外因素。然而,综观本案合同所涉的主体、履行特征等方面的实际情况,该合同当前存在与普通国内合同有明显差异的独特性,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要理由有:第一,本案合同的主体均具有一定涉外因素。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上述涉外因素更应给予必要重视。第二,本案合同的履行特征具有涉外因素。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设备虽最终在境内工地完成交货义务,但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看,该设备系先从我国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原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因涉及自贸试验区的特殊海关监管措施的运用,与一般的国内买卖合同纠纷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关系符合《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故系争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的条款有效。
   入选理由或意义(LYF&CNARB)
   类似案件还有北京四中院审理的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书】,其中以涉案两合同均约定交货方式为上海保税区现货交付,按照海关管理制度保税区内未清关货物属于未入境货物,故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基于以上分析,法院认为案件应为涉外仲裁案件。本案入选考虑其更具典型性,考虑到主体的特殊涉外性和特征履行上的涉外因素。
来宝资源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
   基本情况
   来宝资源有限公司系一家世界知名的从事农产品进出口贸易的国际性企业,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系一家在中国注册的国有控股公司。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巴西大豆的交易纠纷,来宝公司申请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并获得了有利裁决,来宝公司随后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香港裁决。2015年3月,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深圳中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来宝公司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的申请。
   入选理由或意义(LYF&CNARB)
   少见的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案件。
Z v. A& Others(HCCT 8/2013)
   基本情况
   本案合同条款规定:“如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则双方当事人同意尽最大努力通过谈判补救。否则,当事人各方均同意根据国际商会在中国仲裁”以及“当事人之间任何有关本协议或因违反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争论或分歧均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但如协商无法解决,则该争议将最终根据《国际商会规则》在中国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争议发生后,A公司提起仲裁,认为仲裁地应为香港。Z公司认为:本案已经约定仲裁在中国进行,国际商会仲裁院没必要再行认定仲裁地。然而,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1998年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4(1)条之规定确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为本案仲裁地。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的澳大利亚仲裁员与国际商会仲裁院持相同意见,并决定本案程序方面香港法。Z公司针对该决定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在当事人双方已约定仲裁地为中国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不该再行认定香港为仲裁地,“中国”指的是“中国内地”。
香港法院认为:无论“中国”的意思是什么,Z公司对本仲裁案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本身无异议。在某种程度上,本案中两份协议的仲裁条款就仲裁在哪里进行的表达是不明的。但是,无论如何,国际商会仲裁院有权并有义务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4条确定仲裁地。法官认为,理性与通情达理的商事主体不会意图使其争议在提交仲裁时交给一个将来仲裁裁决会无法获得执行的机构或地点处理。本案若在中国内地则存此风险。故其同意本案仲裁地为香港的立场。
   入选理由或意义(LYF&CNARB)
   合同仲裁条款中的“CHINA”到底是指中国内地,还是指整个中国?本案认定CHINA不仅仅是指中国内地,在本案“在中国”约定指仲裁地在香港。
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康芝与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曼”)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裁决。2014年12月16日,康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公司因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的该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26号民事裁定: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2.指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公司发出(2015)粤知法专民仲字第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受理公司申请撤销(2014)清仲字第203号仲裁裁决一案。
   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粤知法专民仲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康芝公司在仲裁期间先后收到标有“清远仲裁委员会广州分会”的《仲裁员名册》和标有“清远仲裁委员会广州联络处”的《仲裁员名册》各一本,上述两本仲裁员名册与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在人员构成、数量上存在不同,且均不是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的正式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应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基于此,清远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该委仲裁员名册。在仲裁期间,仲裁机构向当事人送达的仲裁员名册并非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的正式文本,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员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本院对(2014)清仲字第203号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对康芝公司提出的其他申请主张,本院不再审查。裁定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入选理由或意义(LYF&CNARB)
   本案有几点值得强调:上市公司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仲裁,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以仲裁员名册非正式文本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中国仲裁机构适用贸法会规则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
   基本情况
   本案系争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同意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解决所有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仲裁由三名仲裁员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仲裁语言为英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应主持仲裁并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指定机构行动时充当仲裁员指定机构。……。”一方主张系争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之一是: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未选定明确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为临时仲裁条款,系无效仲裁条款。而系争仲裁条款中“仲裁由三名仲裁员进行”的条款属于典型的临时仲裁条款,条款中并非约定由贸仲上海分会进行仲裁,只是约定由其作为管理机构、指定机构,不能等同于机构仲裁,上述仲裁条款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因而为无效仲裁条款。
   上海二中院认为:(1)系争仲裁条款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应主持仲裁并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指定机构行动时充当仲裁员指定机构”的部分文字表述虽有一定的临时仲裁特性,但其中“主持仲裁”(英文表述为administer the arbitration)和“指定机构”(英文表述为“appointingauthority”)两项表述,表明当事人通过系争仲裁协议赋予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有别于临时仲裁中相关机构一般只提供行政管理服务的更多职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仲裁规则本身也不排斥当事人选择仲裁过程中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因此,按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目的解释的方法分析,系争仲裁条款已经选定了仲裁委员会,且不属于临时仲裁性质。2015年3月12日,上海二中院作出裁定,驳回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入选理由或意义(LYF&CNARB)
   混合仲裁条款今年在业界多有讨论。这是上海地区的法院首次确认当事人约定由中国仲裁机构在中国适用UNCITRAL规则审理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和合法性,与全国其他地区的裁定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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