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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时效若干问题探析

时间:2015-11-07 08:52:15
——以一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
(来源:中国商事仲裁网   作者 : 王小莉   发布时间:2009-11-12 )
    内容提要 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法律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和抽象。本文通过对一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涉及的仲裁时效问题的分析,对仲裁时效制度的完善,包括时效的起算、时效中断的举证、时效的期间等,进行了探讨。

    时效是各国民事法律中普遍存在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确保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避免“躺在权利上睡觉”的现象产生,以维持民事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并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提请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法律制度。[1]《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仲裁时效作出专门的规定,仲裁时效只能适用法律法规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中主要是《民法通则》第七章的规定。但《民法通则》对时效规定的过于抽象和不完善,导致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遇到仲裁时效问题时,难以裁决。下面本文以一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为例,对其中涉及的仲裁时效的起算、期间、中断等问题加以分析,以对仲裁时效相关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
    一、案情简介
    2001年2月24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某向房地产公司购买某商品房(以下称涉案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83.584平方米(其中实得建筑面积163.39平方米,公共分摊面积为20.194平方米);该面积为暂测面积,如暂测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测面积(简称实际面积)为准;该预售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售价为每平方米5901元,总金额为1083270元;该商品房交付时,房屋实际面积与购房面积的差别不超过购房面积的±1%(含±1%)时,上述房价款保持不变,实际面积比购房面积增加,增加面积不超过购房面积5%(含5%),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上述房价款按实际面积予以调整,增加面积超过购房面积5%以上的部分,买受人无条件拥有所有权。
    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按照约定向李某交付了房屋。根据房地产管理部门于2002年10月5日出具的《房地产权证》,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4.2914平方米。
    2003年9月5日,房地产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李某发函,要求李某在5日内付清房屋实际面积超过购房面积的房款(以下称面积差房款)54166元。房地产公司提交了盖有邮局印章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单上的收件人是李某,邮寄地址是涉案房屋的地址。李某于2003年9月6日收到该函件,但未向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2005年7月20日,房地产公司再次通过特快专递向李某发函,要求支付面积差房款54166元。房地产公司同样提交了盖有邮局印章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是李某,邮寄地址是涉案房屋的地址。但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李某收到函件的回执。
    2007年6月3日,房地产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李某支付尚欠面积差房款54166元。
在庭审答辩时,李某提出其没有收到房地产公司2005年7月20日的函,并主张房地产公司的请求超过了2年的仲裁时效,不应该支付面积差房款。
    二、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时效的起算
    该案中,根据《房地产权证》确定的涉案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超过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则按照合同的约定,李某应向房地产公司补交多出建筑面积的房款。房地产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从何时起算成为仲裁庭在裁决时应考虑的第一个问题。
    对于时效的起算时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侵害论”。但本案中合同没有约定买受人支付面积差款的时间,即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则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何时受到侵害难以确定。而《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也未对这种情况下时效如何起算作出规定。在此问题上,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时效应从债权成立之时起计算,也可称为“行使论”。[2]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之时”起算。如王利明认为:“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契约中,需要债权人请求后一定时间经过,债务人才应履行义务,在继续性关系中,往往要通知解约后一定时间经过,义务人才应当履行。在这两种情况中,债权人没有请求或没有解约,或者没有经过一定的时间,都不能认为权利在客观上受有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当然不能起算。”[3]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届满之时起计算。[4]
    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如果规定债权的时效期间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或宽限期届满之时起算,无异于使该种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取决于权利人的自由意思——其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其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期间永不起算——导致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无从实现、功能无从发挥。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而侵害论“在解释各种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时,则会出现一定的困难。以无因管理和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甲对乙本无债务、却基于认识错误予以给付)为例,如果将管理人和清偿人自愿的管理行为和清偿行为解释为权利受到侵害,则显得比较牵强,因为很难说受益人对其有所侵害”。[5]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说,该种观点不无道理,特别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届满日起算,如果债权人积极不行使权利,可能会使时效制度落空。而许多国家的法律也采用了该观点。如《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时效自发生违反行为之时起开始计算。”《瑞士债务法》第130条规定:“时效自债权期限届至,开始进行。债权经催告者,其时效自得为催告之日起,开始进行。”《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第(一)项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进行。”《意大利民法典》第2935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之日起开始。”
    但笔者认为在讨论一个法律制度的合理性时,不能孤立的看待,还应结合该国的其他制度、传统观念、现实情况等整体来认识。我们应当看到这些国家的上述规定是和其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联系在一起的。例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规定为30年,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的期间为10年,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时间为20年,瑞士债务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为1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15年。[6]较长的时效期间和“行使论”相结合的规定既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可达到时效制度的效果。而与之相比,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时效更短至1年,该期间显然过短。首先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目前,我国的信用制度不完善,部分债务人的信用意识差,经常恶意逃避债务。而由于经济关系的复杂性,有些债权人可能会对有些债务无暇顾及。如果时效规定过短,则会更加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其次,不符合中国的现实情况和传统观念。几千年来,中国人一直都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观念。虽然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提升,但因为经济、社会等条件的制约,民众的法律意识还普遍不高。而时效制度作为一项非常专业的法律制度,更不为一般人所知。而且,中国人有重视人情的传统习惯,往往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碍于人情不愿意追索,即使追索也一般不会留下书面证据。这样,在短暂的1年或2年时效期限届满后,如果在他们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法官或仲裁庭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请求,则会造成他们对判决的不服和对法律的怀疑,损坏法律的权威性。
    所以,在过短的时效制度下,如果法律规定时效从权利可以行使或债权成立时起算,客观上会有利于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也不符合自然正义和公平。延长时效期间也已成为人们的共识。
    但在法律目前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仲裁庭进行裁决需要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不能自行规定时效从权利可以行使时起算,而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以及结合现行法律来进行判断。《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二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述规定的不同造成了第二和第三种观点的差异。但《合同法》的颁布时间在后,而没有履行期限、难以确定权利侵害日期的债务一般也是违约之债,侵权之债的侵害日期在侵权之日就可确定。所以,对于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更加适合。由此可见,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但给债务人一定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是其法定义务。在宽限期届满前,债务的履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债权人并不确切地知道自己的债权是否受到侵害。只有当宽限期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受到侵害才得以确定。因此,在现行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第三种观点比较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更加公平合理。
    综上,对于该案,仲裁庭可以认定在房地产公司没有要求李某支付面积差房款,而李某在规定期限内不支付前,房地产公司的权利没有收到侵害,时效没有起算。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9月5日向李某发函,而李某于2003年9月6日收到函件,没有收到后5日内付款,则房地产公司应于2003年9月12日知道其权利收到损害,时效从2003年9月12日开始起算。
    三、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与采信
    时效从2003年9月12日开始起算,但到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6月3月提起仲裁时,时间已经超过2年。因此,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通过特快专递发出记载有李某名称、房屋地址及函件名称的邮件,是否构成仲裁时效中断则成为仲裁时效是否超过的关键。
    在仲裁时效期间有限的情况下,时效中断制度是保护债权实现的重要手段。《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实践中,因提起诉讼和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时效中断的情形比较容易确定,而更多的情形是债权人一方提出要求,但我国法律没有对提出要求的生效时间、方式等做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法官或仲裁庭的分歧很大,可能会对相同的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或裁决。
    首先,时效中断是否需要债务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请求。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属于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何时能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取决于该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而对于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理论上有发送主义和到达主义之分,这也分别为不同国家的法律所采用。但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作出规定,只有《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即我国在要约和承诺生效的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但上述规定,并没有解决在非合同领域或对非要约、非承诺性质的意思表示是否采用到达主义的问题,缺少对此统一的规范,使得非要约、非承诺的意思表示无法可依。所以,如果采用发送主义,则本案中只要房地产公司将主张权利的函件通过邮局发出即可构成时效中断,不管李某是否收到函件。而如果采用送达主义,则需李某收到函件才能构成时效中断。但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中,一般都是采用送达主义的观点。因此,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构成仲裁时效中断需要函件送达给李某。
其次,提出要求的方式和举证责任。法律上没有对此做出规定,则当事人可以采取任意的方式,包括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而口头的方式难以留下证据,史尚宽认为:“2.请求之方法。请求除法律特别规定其方式(例如书面)外,不以方式为要,默示的请求亦可。但为其举证方便,通常以挂号信件为之。……”[7]可见,书面方式特别是通过特快专递或者挂号信的方式,对债权人来说是比较有利和谨慎的做法。
    但对债权人来说,在通过特快专递或者挂号信的方式提出请求时,如果债务人否认收到债权人的函件,或认为函件不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函件时,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应到何种程度上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来解决该问题。高度盖然性证据原则,是“指在举证规则的基础上,将双方当事人举证内容所赋予的证明力作比较,以优势原则作为最终判断的标准。”[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条为民事诉讼证据中高度盖然性原则的采用提供了合法性依据。所以,在债权人通过邮寄主张权利问题上,如果债权人按照债务人的法定或合同地址向债务人邮寄函件,邮寄单据上也写明收件人是债务人,邮寄内容是催收函(或其他可以表明主张权利的名称),并且有发出的证据。从统计学概率的角度看,债权人为谨慎保护债权而不会将催收函误装、漏装占概率的大多数;邮递公司正确按收件人地址完成投递工作也占概率的大多数,这些统计数据越高即说明了出现主观错误的概率就越低。“基于对邮递公司的合理信赖,债权人提供的上述内容的快递单已经尽到审慎地保留证据的义务和充分的举证义务。”[9]虽然如果提供债务人签收回执可以加强此份证据的效力,但根据债权人填写的债务人地址和名称送达邮件是邮递公司的职责。即使缺少签收回执,在债务人无法证明邮递公司没有履行其合理职责,也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债权人邮寄的函件与“提出要求”无关时,债权人证据的证明力应高于债务人,法院或仲裁庭可以采纳债权人的主张。而最高人民法院以[2003]民二他字第6号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中也指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这也为法官或仲裁庭提供一个审理思路。
    退而言之,时效制度是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不是限制其权利,债务人全面履行其债务也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且后者应高于前者。而依前所述,我国仲裁时效期间规定过短,不符合仲裁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在法律对于时效中断情况缺乏具体规范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对仲裁时效中断的举证标准适当从宽,在证据证明力存在疑问或可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形时,不能草率的作出对债权人不利的解释,应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
    因此,在本案中,在房地产公司已经证明发出了记载有李某正确地址、名称及函件名称的快递邮件,而李某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认定房地产公司已经提出了请求,仲裁时效中断。到房地产公司提起仲裁时,其请求未超过2年的仲裁时效。
    四、裁决和启示
    (一)裁决结果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该案的裁决,仲裁庭认定仲裁时效应从申请人即房地产公司第一次发函给予的宽限期届满即2003年9月12日起算,然后因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再次发函而中断,时效重新计算。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6月3日提起仲裁时,没有超过2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被申请人即李某应向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款54166元。
    (二)本案的启示
    本文讨论的案件涉及到了时效制度中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仲裁时效如何起算、当事人提出要求怎样构成时效中断以及时效期间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在司法或仲裁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裁决的无以适从和混乱。因此,完善时效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1.以公平原则作为准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自然法法律观念的最初抽象是公平,公平不但构成以伦理性规范为其主要内容的民法的存在依据,而且也应当成为整个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而效益只不过是受经济关系的影响而对公平观念的必要补充。”[10]时效制度的根本意义在于公平与效率,并不在于限制权利本身。如果太多的债权人因为时效制度无法实现债权,显然是与人们普遍的公平正义观相抵触的,不利于法律在民众中的权威与正确实施,也不符合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所以,在制定时效制度时,应以公平作为基本原则。
    2.具体规定的完善
    (1)延长时效的期间
    在本文所讨论的案件中,时效何时起算、时效是否中断之所以成为裁决的关键问题,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过短,这也是实践中大多数案件所面对的问题。有人认为:“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目前主要任务是要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也就决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特性和价值追求,并不在于限制权利本身,而是在公平与效率的天平上更多的倾向于追求诉讼效率。”[11]但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催促债权人行使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不是使债务人逃脱债务。现行时效期间的规定过分注重效率,客观上会有利于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不符合自然正义和公平。
    “对利益冲突、权利冲突、权力冲突以及权力与权利的冲突等现象进行调控和平衡,使社会有序、人民安居,正义实现、社会繁荣,就成了法律的目标和任务。”[12]所以,法律应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对《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期间进行修改,予以适当延长。和法国、德国等民法典制定时的社会生活条件不同,现代经济日新月异,社会变化快,也不宜像这些国家一样,规定过长的时效。因此,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效率之间进行平衡,将普通时效期间延长到5年,特殊时效期间延长到2-3年应是一个合适的选择。
    (2)时效起算时间的重新界定
    依前所述,在时效起算上,行使论更加符合时效制度的目的和效果,它是一种客观标准。而侵害论的规定并不清晰,具有主观性,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所以,在时效期间延长之后,时效 “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起计算”修改为“从权利可以行使时起计算”较为合理。
    (3)时效中断制度的细化
    第一,应明确权利人提出要求的意思表示于到达债务人时生效,即债务人应收到债权人提出的要求构成时效中断。
    第二,规定提出要求的方式,明确权利人以特快专递或挂号信方式提出要求时的举证责任。
    3.考虑构建符合仲裁特点的仲裁时效制度
    众所周知,仲裁在范围、特点、程序等上不同于诉讼。而《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该条规定将仲裁与法院的审判区别开来,法院审判适用法律,而仲裁更优先适用公平合理原则。所以,如果审理案件时忽视以上区别,在仲裁时效中全部生搬硬套的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可能会引起“水土不服”,不利于仲裁的发展。因此,是否构建符合仲裁特点的时效制度应成为仲裁界研究的课题。
    Research on Several Problems of Limitation in Arbitration
    --Taking A Dispute Case Involving Commodity Premises 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 As An Example
By Wang Xiaoli
Abstract: Limitation system is a basic legal system in the civil legal field, however, the regulations of our country’s laws and regulations with respect to limitation are too simple and abstract. Through analysis on limitation in arbitration as regards a dispute case involving commodity premises 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 this article probes into the improvement of limitation, including the commencement, producing proof of interruption and period hereof as well.
Keywords: Limitation in Arbitration, Commencing Time of Limitation, Limitation Period, Limitation Interruption, the Principle of High Possibility
    (责任编辑:张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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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王小莉,广州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博士。
    [1] 李汉生、袁浩、陈晓朝、刘朝阳、张圣华、徐劲编写:《仲裁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66页。
    [2]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3] 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8页。
    [4] 马强著:《合同法新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7页。
    [5] 史德海:《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探讨》 http://www.cfcjbj.com.cn/list.asp?unid=3735
    [6] 王志红:“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改革”,载《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6年第6期,第139页
    [7]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2页。
    [8] 参见http://kepu.gzkj.gov.cn/d15677.aspx。
    [9] 彭学军、董纯钢:“仲裁时效若干问题研究”,载《北京仲裁》第59辑,第67页。
    [10] 赵万一::“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分析”,http://www.paperlw.com/falvlunwen/minfalunwen/mfgpyzdllfx
    [11] 钱文义:“关于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34页
    [12] 孟祥娟:“论利益平衡的法律控制”,载《理论探讨》2008年第2期,第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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