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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秦皇岛仲裁委北戴河座谈会上的发言

时间:2015-11-07 09:43:10
秦皇岛仲裁委吴尚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尊敬的各位领导及同志们:
    很高兴利用今天会议的机会,与各位法官、各位律师,就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学习和探讨。我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秦皇岛仲裁委开展仲裁工作的实践,重点谈一下关于如何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提出一些不太成熟的意见,仅供与会各位参考。
    一、什么是仲裁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知,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必须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换言之由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法定条件,是仲裁机构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这个问题显得至关重要。那么什么是仲裁协议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是仲裁协议的法律概念,其特征是:1、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2、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均可以订立;3、达成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即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仲裁协议的法律概念及其法律特征,结合秦皇岛仲裁委的仲裁实践,谈一下个人对这方面的浅薄认识:
    1、订立仲裁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必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这就是说,订立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存在任何的强迫、胁迫、欺骗等行为因素,如有前述行为因素,那么仲裁协议显然是无效协议。
    2、订立仲裁协议应当是书面的。简言之口头的不行,任何口头上的协议都是无效的(当事人事后追认的除外)。书面协议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37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7号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实际上从法律角度宽泛了仲裁协议书面的表现形式。
    3、订立仲裁协议的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均为有效协议。”这就是说无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了仲裁条款,还是事后重新订立仲裁协议,均为有效协议。不受事前、事后订立的限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秦皇岛仲裁委收案的现状来看,双方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占据一定比例,通过仲裁工作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讲解仲裁法律知识,使他们对仲裁机构有了一定了解,取得了他们的信任,往往这类案件经过仲裁后双方皆能接受,效果较好。
    二、什么是无效仲裁协议
    大家知道,仲裁协议的有效还是无效,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什么方式解决经济纠纷,又直接涉及到仲裁机构能否受理,能否进行仲裁等问题。所以,应该对无效协议这个法律问题作深入地探讨,认真理解立法的本意,这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仲裁案件的受理问题。谈点个人见解:
    什么是无效协议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由此可见,此规定已经详细地规定了无效协议的内容。具有    该条文中规定的任何一种表现形式,都为无效仲裁协议。
    1、该条文中所述“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所包括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作了如下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是仲裁法所制定的排除和限制条款,是法律的严格规定,如对上述作出约定,当然无效。
    2、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达不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这是当事人选择错误,无法确定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机构,双方又达不成一致的,仲裁协议应当无效。
    3、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约定地点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达不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区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这亦属于当事人选择错误,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当然也是无效的。
    三、当事人约定“双选协议”的主要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所谓“双选协议”是指当事人在约定协议时,既选择了仲裁,又选择了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称之为“双选协议”。 “双选协议”在秦皇岛仲裁委平时审查案件时屡屡发现,在全市法院立案部门亦是屡见不鲜。究竟是什么原因产生了“双选协议”,应该认定为有效还是无效,值得我们认真探讨。
    1、订立“双选协议”是因为当事人对仲裁法律的误解所至。我国的仲裁法虽然是1995年9月1日开始实施,但从我国的普法状况和人们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以及人们对解决纠纷的方式一般都沿用打官司到法院等旧的传统思想和习惯势力的影响等,对仲裁这种国际通用的方式了解甚少,因此在订立协议时难免出现一些问题,不应该在这个问题上求全责备,如果我们采取一概而论的简单方法,就有可能误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本应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统统推向人民法院,使法院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审判工作量不断加大,法官们苦不堪言。这也不符合党中央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各种纠纷的总体战略思想,亦对构建和谐社会也不利。
    2、订立“双选协议”是因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误解所至。一般来讲,当事人订立的“双选协议”表述为:“如果产生纠纷,可以向秦皇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秦皇岛市法院起诉。”但也有一些则不同,表述为:“可向秦皇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仲裁不成再向秦皇岛市法院起诉。”还有的表述为:“可向秦皇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调解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订立这样的“双选协议”,主要是由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职能不甚了解,误将仲裁机构视为一般的民间调解组织或一般的协调部门,误以为仲裁机构仅能调解或协调纠纷,却不了解仲裁机构具有居中裁决的功能。由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职能的误解,导致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使当事人无法实现自己的真实意愿,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行使法律所赋予的选择权。
    另外,在仲裁实践中,还遇到了一些这样情况。比如,把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写成秦皇岛市仲裁委员会,多写了一个市字,还有些当事人将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写成“河北省秦皇岛市仲裁委员会”等等。上述已经分析了当事人订立“双选协议”的原因,已经清楚了订立“双选协议”并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确认“双选协议”时应该从实际出发,尊重当事人意志自治,对“双选协议”加以区分,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确认“双选协议”为无效协议。
    3、对仲裁法的宣传力度不够,对当事人提供法律指导、援助亟需加强。长期以来,我们在宣传仲裁法方面,比较注重的是新闻媒体、报纸、广播等大众媒体进行宏观方面的宣传,却忽略了当事人一般注重的是怎样选择仲裁,如何进入仲裁,进入仲裁之后能否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等等。这些细枝末节的想法如得不到解决,事必会引起当事人仲裁方式产生疑惑。这就需要我们加大对仲裁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应当开展一些有针对地宣传和讲座,可以就案讲法,一案一议,让当事人能看得见,摸得着,认可仲裁方式是解决经济纠纷的最佳选择。与此同时,发挥仲裁法律人才库的优势,除了通过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宣传讲解之外,还可以利用我们的仲裁员,广大律师这些群体,为当事人提供面对面的法律服务,使当事人能够了解、掌握仲裁法律知识,避免出现一些本不该发生的失误。
    四、对如何确认“双选协议”效力的对策及建议
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始建于二〇〇九年,至今已经历了两个年头,在此期间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调解、裁决了一些案件,化解了一些社会矛盾,解决了一些经济纠纷,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已初步显示出仲裁工作在全市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总体战略中,发挥出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受到了市委、市政府的肯定。但是我以上所列举的一些问题,已经形成了制约仲裁机构如何审查、受理案件的瓶颈,如不及时解决这些问题,将会影响我市仲裁工作的发展。经过两年的仲裁实践和对仲裁法的不断探索,对仲裁法有了一些新的认识,构想了一些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提供给各位,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1、加强对仲裁法律的宣传工作。利用广播、电视、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仲裁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深入到企业、基层单位,利用法制演讲,法制宣传等形式宣传仲裁法,让人们能充分知道、了解、掌握仲裁法,能自觉、准确地用仲裁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对“双选协议”的确认,要严格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审查“双选协议”时,应当认真分析当事人在订立“双选协议”时的真实想法,如可以认定当事人确实是因为对法律的误解,属于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应当依法进行调整和确认,充分体现法律的权威性,依法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双选协议”有效。同时还可以按照选择在先的原则,即当事人订立的“双选协议”中,仲裁方式如为首选,那就应当认定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
    3、对“双选协议”在确认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如果对当事人订立的“双选协议”难以辨明,则可以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询问当事人的真实思想,让当事人充分行使选择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原则来确认“双选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可以采取由当事人事后确认的方法对“双选协议”依法确认。
    4、对于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应如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这足以说明这类仲裁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同时,市中院2010年6月22日出台的《关于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及衔接配合若干问题的指示意见》第九条已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根据仲裁协议的内容能够推断出仲裁事项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仲裁事项范围或能够确认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对于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点、仲裁委的名称不规范、不准确等问题,完全可以按照上述法律和规定依法确认,绝不能轻易地就确认这类仲裁协议无效。
    5、对“双选协议”在确认时,应依据法律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在接到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书,经仲裁机构审查之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被申请人未提出疑义,且在法定答辩期内又进行了答辩,就应当认定该“双选协议”为有效协议。
    6、积极推行审判机关与仲裁机构的会商制度。两年来秦皇岛仲裁工作得到了全市两级法院的大力支持,为配合仲裁工作,市中院于2010年6月22日专门出台了《关于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及衔接配合若干问题的指示意见》,与仲裁机构密切配合,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已经形成了一个良好的局面。同时建立了一些协作机制,颇有成效。在对“双选协议”问题上,双方也进行了多次研究和探讨,就有些问题已初步达成共识。在今后的工作中,应进一步加强联系,共同研究,深入探讨,提高贯彻执行仲裁法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施行至今,已经历了16个年头,在此期间该法律从未进行过修改和补充,这在我国立法史上是不多见的。同时,相应的配套法律及司法解释又较少,凸显出了不便于操作等问题亟待解决。如何解决在平时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如何破解法律滞后所带来的一些困惑,我个人认为,除了我们应认真学习,勤于实践之外,召开类似于今天这样的研讨会不乏是一个好方法。结合平时对法律理解和实践,大家广开言路、各抒己见、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互相学习,互相促进,营造起一个良好的学习氛围,大家彼此互相尊重,互相取长补短,共同提高对仲裁法的理解和认识,将现行的仲裁法律用好用足,对我市的仲裁工作将能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使我市的仲裁工作能够实现跨越式的发展,形成良性循环,为我市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美丽的秦皇岛,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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