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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第_种”内选定仲裁机关的管辖权

时间:2015-11-07 09:58:21
(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 )
    判决摘要: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如下:“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只能选一种)(一)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__人民法院起诉。” 可见双方当事人在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方式及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系采用填空方式。现双方在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的空格中以打印的方式填写了“北京市”,以表明双方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仲裁,争议解决的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由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仅相差一“市”字,且双方不会因此而产生歧义,亦不会产生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的必然理解,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有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6)二中民特字第12107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红光金鼎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口首钢华禹铸造厂钢锭模车间。
    法定代表人卞蓟明,北京红光金鼎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景涛,男,1 974年9月9日出生,北京红光金鼎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66号。
    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市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恒信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F09幢住宅楼1-2A室。
    法定代表人刘胜利,北京恒信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来,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砚英,女,1956年3月21日出生,北京嘉鹰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崇文区西四块玉胡同26号。
    申请人北京红光金鼎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红光金鼎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金鼎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红建担任本案的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宁燕、李仁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红光金鼎公司申请称:红光金鼎公司与北京恒信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恒信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基公司”)在2005年6月份签订了关于购买三台密闭型离心式冷水机组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如下:“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只能选一种)(一)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__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以上合同条款可见,该条款仅仅列明了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合同当事人并未就争议的具体解决方式做出选择,即合同当事人并未就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该合同项下的争议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虽然该合同条款中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作为仅供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但双方并没有进一步选择在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即当事人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选定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视为该合同当事人未就争议解决方式做出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争议应当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基于上述,红光金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该合同第十六条仲裁条款无效,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应由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恒信基公司答辩称:
    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仲裁机构受理的范围,且合同的签订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方式上有两个填空处,其中在仲裁委员会一栏上明确填写了“北京市”,而在人民法院一栏的空白处未填写任何内容。另外,我方曾经向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起诉过,但因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而没有受理。综上,我公司认为红光金鼎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方式及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系采用填空方式。现双方在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的空格中以打印的方式填写了“北京市”,以表明双方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仲裁,争议解决的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由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仅相差一“市”字,且双方不会因此而产生歧义,亦不会产生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的必然理解,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有效。红光金鼎公司以双方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红光金鼎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北京恒信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红光金鼎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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