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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

时间:2015-11-04 09:03:23

(2010年6月10日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一届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公正、高效地审理仲裁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秦皇岛仲裁委员会章程》、《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仲裁员应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履行仲裁员职责。
    第三条 仲裁员应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公正、高效地审理仲裁案件。
    第四条 仲裁员应将提高快速结案率、和解调解率及自动履行率作为审理仲裁案件的工作目标。
    第五条 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件中,应廉洁自律,自觉遵守仲裁员道德及行为规范,维护仲裁良好形象。
    第二章 接受选定或指定
    第六条 仲裁员被当事人选定或被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案件仲裁员时,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拒绝。当出现按仲裁法及有关规定应回避或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或说明情况。
    第七条 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其他特殊情况可能会影响案件审理或不能保证办案时间的,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说明,以便安排重新选定或指定事宜。
    第八条 仲裁员同意承担案件审理工作的,应签署《仲裁员声明及公正承诺书》,确认不存在应回避情形,表示独立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按《仲裁规则》公平、公正审理案件。
    第三章 庭前准备
    第九条 仲裁庭应明确审理期限,自签收《仲裁庭组庭通知书》之日起,根据《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合理安排各项工作。
    第十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1、当事人的自然状况,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是否与合同、申请书、答辩书、证照批件中的名称相符,用于证明其身份的证照批件是否有效,是否具有仲裁主体资格等;
    2、仲裁请求是否明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3、答辩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提出仲裁反请求,该反请求是否办理了有关立案手续;
    4、其他需审查的事项。
    仲裁员应根据案件材料制作阅卷笔录。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在开庭前会见当事人,做好下列工作:
    1、核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
    2、向当事人介绍仲裁庭组成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3、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案件争议的基本情况,初步掌握当事人争议焦点;
    4、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在开庭前进行和解或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并适当开展调解工作;
    5、需要告知当事人或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前对案件进行评议,并制作审理计划,明确以下事项:
    1、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审理的重点;
    2、举证、质证的范围并事先开列庭审证据明细表;
    3、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
    4、确定庭审中仲裁庭成员的配合与分工;
    5、确定当事人举证期限;
    6、确定开庭时间;
    7、其他需要准备的事项。
    第十三条 首席(独任)仲裁员应拟订庭审提纲,由仲裁庭秘书留存一份。
    第四章 开庭
    第十四条 仲裁案件的开庭程序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参照《仲裁庭开庭提纲》进行。
    第十五条 仲裁庭应充分发挥仲裁主持人的作用,把握好庭审进度,控制好庭审节奏和秩序,提高庭审效率,及时控制当事人情绪,为当事人营造一个平等、融洽的磋商环境。
    第十六条 仲裁庭应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陈述主张,要避免出现以下问题:
    1、直接与一方当事人争论;
    2、主观、武断,在重大问题上不与其他仲裁员商讨,随意发表个人意见;
    3、说话欠斟酌,前后矛盾,使自己陷于被动;
    4、庭上发言有指导、诱导、暗示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倾向,有违仲裁员客观、公正立场;
    5、简单要求当事人、代理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肯定或否定,禁止或限制其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辩论;
    6、在证据、事实未查清前,对证据的认定、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结论性意见,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和猜疑;
    7、直接反驳仲裁庭其他成员的讲话,暴露仲裁庭内部意见分歧;
    8、不注意遵守庭审纪律,随意进出仲裁庭和接听电话,谈论与庭审无关的话题。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有人身攻击或其他违反庭审纪律行为的,仲裁庭应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仲裁庭应按照《仲裁规则》,引导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质证,从而认定证据效力。
    第十九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取证及组织勘验、鉴定工作,应当按照《仲裁规则》办理。
    第五章 调解
    第二十条 仲裁庭应认真开展调解工作,使调解贯穿于整个仲裁程序,争取调解结案,以提高案件执行率。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应善于分析双方的心理状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结合当事人的具体需求,找到平衡点,在当事人无法自行达成一致意见时,适时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矛盾尖锐,仲裁庭可以就最终裁决意见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和反应,将调解与裁决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结案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根据庭审结果及时进行合议。仲裁员应就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责任的分担、仲裁庭认定的理由和适用法律、裁决结果等发表个人意见,由仲裁庭秘书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结案文书由首席(独任)仲裁员制作,也可由首席仲裁员指定其他仲裁员制作。结案文书应报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审阅。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裁决可能存在程序或实体问题及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反映的问题,应及时与仲裁庭沟通协调,仲裁庭应当说明情况,听取仲裁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结案文书经审批后打印成文,由仲裁员亲笔逐份签名,然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员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字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意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案件应在审限内尽快审结,如有特殊情况确需中止审理的,仲裁庭可以中止仲裁程序。需延期结案的,首席仲裁员应填写《案件延期审批表》,写明延期理由和期限,报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审批。仲裁庭秘书应将中止审理或延期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案件审理期间,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单方面提交的有关案件材料。如有必要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应有承办秘书在场。
    第三十条 仲裁员应严格保守仲裁案件秘密,在案件审理期间以及裁决书作出后,不得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透露与案件审理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理期间,遇有疑难或分歧较大的问题,需提请专家咨询讨论,专家提出咨询意见后,仲裁庭应认真对待专家意见。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参加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讲演,其中引用仲裁案例的,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将按照《仲裁员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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