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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时间:2015-11-04 09:07:16

(2010年6月10日秦皇岛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秦皇岛仲裁委员会章程》、《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等规定,服从仲裁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仲裁员应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与仲裁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五条 申请受聘仲裁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仲裁员条件的有效证明和所在单位意见;
    (三)学历和任职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专业学术成果;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应填写《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报表》,保证填写信息的真实、准确,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并有两名仲裁委员会在任仲裁员推荐。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及纪律检查委员会初审通过,报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 全委会议审议通过的,即为仲裁委员会当届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向受聘仲裁员颁发聘书,列入仲裁员名册,并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审理仲裁案件;
    (二)获得仲裁报酬;
    (三)获得仲裁委员会编印的资料和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
    (四)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辞聘和不接受续聘。
    第十条 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委员会的各项规定;
    (二)忠于仲裁事业,廉洁自律;
    (三)热爱仲裁事业,钻研仲裁业务,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四)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自觉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管理,维护仲裁委员会的良好形象;
    (五)保守仲裁工作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仲裁员的培训与注册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仲裁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仲裁员培训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组织。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可以与其他机构联合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 新聘仲裁员应接受培训后才能接受当事人选定和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仲裁员年度注册制度。仲裁员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五条 仲裁员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六条 仲裁员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年度注册的,视为自动辞聘。
    第五章 仲裁员的考核及奖惩
    第十七条 仲裁员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仲裁委员会各项规定的情况;
    (二)办理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和办案效果;
    (三)办理的仲裁案件有无因仲裁员的原因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情况;
    (四)参加仲裁委员会的会议、培训或者其他活动的情况;
    (五)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情况。
    第十八条 对仲裁员的考核应坚持全面、公正、客观,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员档案,内容包括仲裁员办案情况、学习培训情况、年度考核及奖惩情况以及参加仲裁委员会其他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予以表彰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开展仲裁宣传、规范合同、落实仲裁条款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公正办案、及时结案、当事人满意,在提高案件质量和效果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三)为仲裁事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四)在仲裁学术研究方面有显著成就的;
    (五)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其他活动并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不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二)隐瞒应回避的情形,经查证属实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开庭的;
    (四)审理案件时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两件仲裁案件超审限的;
    (六)因仲裁员的原因,任期内有两件仲裁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向当事人泄露仲裁秘密,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本人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除名:
    (一)仲裁员本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在审理仲裁案件期间,私自会见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三)在审理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表彰奖励及惩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出书面意见,仲裁员资格审查及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经主任办公会或全委会研究决定,可通过有关媒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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