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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仲裁相结合 共创和谐谋发展

时间:2015-11-07 09:04:35
刘存德  梁少宏
    内容提要:仲裁和公证虽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但在业务功能上有较多的关联性。仲裁与公证有效结合,优势互补,相互促进,能够促进仲裁事业和公证事业的共同发展,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积极作用。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发挥律师、公证、和解、调解、仲裁的积极作用,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仲裁是指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按照事前约定的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裁决,各方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与公证,是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虽然在性质、作用和工作程序上有所不同,但在业务功能上有较多的关联性,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着共同的作用。共同的目标和职责决定着二者具有必然的联系。公证与仲裁应加强合作,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共谋发展,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创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一、公证与仲裁在业务功能上的关联性
    公证与仲裁都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源于民间,逐步发展成为国际上通行的法律制度。二者在业务功能上的关联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立法宗旨上,二者具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共同目的。我国公证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我国仲裁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从两部法律的立法宗旨,可以看出公证与仲裁都担负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共同任务。二是自愿原则是公证、仲裁必须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公证在案件受理上除极少数法定公证事项外,绝大多数采取当事人自愿申请的方式。仲裁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当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自愿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活动。在公证、仲裁程序中,涉及当事人权益的事项,必须实行自愿原则。公证、仲裁贯彻自愿原则,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独立性、公正性是公证、仲裁机构办理案件时共同遵循的理念。公证法和仲裁法都规定公证和仲裁活动应当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证的居中而证,仲裁的居中而裁,都体现公证与仲裁机构的中立地位,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四是从受案范围看二者的联系。公证与仲裁虽然受案范围不同,但都受理民商事方面的事项,并且民商事合同公证事项是公证机构受案的主要来源。根据济宁市公证机构统计,经济类公证事项约占公证受案总数的70%。仲裁则以受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为主。公证与仲裁在受理案件上所不同的是,前者受理无纠纷状态下的案件,重在预防纠纷的发生;后者受理发生纠纷后的案件,重在解决纠纷。预防是先导,解决为根本。预防纠纷与解决纠纷有机结合起来,实现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共同作用。
    二、公证与仲裁在业务工作中有效结合的途径
实践证明,公证与仲裁运用其在功能上的联系,在实践中可以做到有效结合,相得益彰,优势互补,互利双赢。一是注重公证与仲裁在预防和解决民商事案件程序上的衔接。在公证业务中,民商事经济类事项如合同经公证后,大部分能够得到履行,但不可避免的有些不能得到履行而产生纠纷,经公证调解未果后,走上诉讼或仲裁程序。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利用其职能优势,引导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一旦发生纠纷,可直接进入仲裁程序。二者在预防和解决民商事纠纷程序上具有衔接性。二是公证的证据效力为仲裁案件提供了认定事实的根据,为及时公正解决争议奠定了基础,同时,公证质量也在仲裁中受到检验。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民诉法第六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经公证的事项,仲裁庭不用查证属实、辨别真伪,可直接采信。事实证明,凡经公证的经济类事项产生的纠纷,仲裁都比较顺利,纠纷解决比较圆满。这是由于经公证的民商事合同的主体、标的及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合同条款齐全,权利义务全面具体,违约责任明确,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清楚,为履约创造了条件,一旦出现纠纷,也易于快捷解决。公证证据效力在仲裁中的体现,对提高公证质量和公证的公信力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三是仲裁证据可申办证据保全公证,为仲裁案件提供证据效力最强的证据。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这条规定,虽将此类证据保全交由了基层法院,但由于保全证据已成为公证的基本业务之一,实践中公证机构也经常配合法院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或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法院和仲裁庭需要收集证据时也可申办保全证据公证。这样,保全证据公证将会为仲裁提供证据效力最强的证据,从而为圆满解决仲裁纠纷创造条件。四是仲裁为公证员介入民商事纠纷解决提供了一个机会,对提高公证员素质,开拓公证业务,提高公证质量大有益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可将符合仲裁员条件的公证员聘任为仲裁员,从而为公证员介入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机会。公证员在履行仲裁员职责的过程中,可根据案件产生纠纷的不同原因,在贯彻仲裁法的过程中,宣传公证知识,提升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公证意识,开拓公证业务。同时,公证员通过办理仲裁案件,找准纠纷原因,有利于从公证源头实现公证质量控制,减少公证争议,可以提高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强化公证员的公证质量意识,从而提高公证的公信力。
    三、公证与仲裁有效结合的几点建议
    (一)在公证程序中引入仲裁机制。公证机构在办理民商事合同公证时,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条款,以便合同出现纠纷后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二)仲裁机构聘任符合条件的公证员担任仲裁员。公证员担任仲裁员有许多优势。他们熟知有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社会联系面广,处理问题比较公正、居中,在宣传实施仲裁法、仲裁经济纠纷时处于有利的地位,可充分发挥作用。仲裁机构应充分利用公证员的知识优势、专业优势和职能优势。
    (三)加强工作联系和业务交流,从预防和解决民商事纠纷上实现优势互补。公证与仲裁机构应实行信息沟通、工作衔接,建立预防和解决经济纠纷的对接工作机制,促进民事司法制度整体功能的发挥,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刘存德,济宁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梁少宏,济宁市公证处副主任、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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