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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案

时间:2015-11-07 09:50:44

    2013-07-25
    案例名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案
    案例编号:arb130225cietac2012
    案例类型:货物买卖
    裁决机构/年份:贸仲/2012
    关键词:国际 货物买卖 合同货款 利息 缺席审理
    案例摘要:买方与卖方签订了外贸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北依家具公司生产的沙发床42套。合同签订当天,卖方与北依家具公司的经销商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订货合同,卖方按照与买方签订的外贸合同中的相同厂家、品种、规格、数量向投资公司订购了一批沙发床,装运期限、装运口岸、目的口岸均与外贸合同相同。此后,卖方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购货和供货义务,并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买方收到货物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此后,卖方曾多次催要货款,买方仍然未付货款。于是卖方提起仲裁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由于买方经有效通知未出庭,也未向仲裁庭说明理由,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裁决书内容
   (当事人名称已进行技术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申  请  人:机电公司
    被 申 请人:久龙公司            
    一、案  情
    机电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称:
    2008年3月4日机电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外贸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机电公司购买北依家具公司生产的沙发床42套,总值CIF14,054.60美元,装运期限为2008年3月11日前北京通州生产厂内交货。装运口岸为中国天津塘沽港,目的口岸为美国奥克兰港。付款条件为货到美国旧金山后90天内一次性结清(现汇)。装运条件为海运。双方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通过友好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
    《外贸合同》签订的当天,机电公司与爱依瑞斯家具经销商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订货合同》,机电公司按照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外贸合同》中的相同厂家、品种、规格、数量向投资公司订购了一批沙发床,装运期限、装运口岸、目的口岸均与《外贸合同》相同。
    此后,机电公司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购货和供货义务,于2008年3月1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本案货物从天津新港运往美国奥克兰港的货物运输保险,投保金额为美元15,460.06元。《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上注明的货物启运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机电公司委托北京货运公司办理了本案货物的报关和运输及到港后交付给被申请人的事宜,北京货运公司将本案货物交付给被申请人之后于2008年4月28日给机电公司开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收取了运费人民币20,712元。被申请人收到货物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此后,机电公司曾多次催要货款,被申请人以美国市场不景气,货物销售不好,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分文货款。
    机电公司认为:机电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外贸合同》是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履行。机电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依法享有按期收回货款的权利。被申请人接收了货物之后,应当按期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属于违约,侵害了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本案,支持机电公司的仲裁请求,以维护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机电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机电公司货款14,054.60美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逾期付款赔偿机电公司利息损失1071.09美元;
    3、请求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案庭审后,机电公司变更其第2项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逾期付款赔偿机电公司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货款14,054.60美元的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4月13日止的存款利息为1,113.33美元)。
    原仲裁请求的第1、3项内容不变。
    机电公司变更仲裁请求的理由为:
    机电公司提起仲裁时的仲裁请求第2项内容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赔偿机电公司的存款利息损失是自2008年7月28日起计算到申请仲裁之后的2011年11月28日止。因为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机电公司的存款利息损失在持续发生之中,所以变更仲裁请求如上所请。
    由于被申请人经有效通知未出庭,也未向仲裁庭说明理由,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被申请人的名称
机电公司在提出本案仲裁申请时所列明的被申请人名称为“久龙公司”,同时还提交了“关于久龙公司名称的说明”,并附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合批〔2006〕489号《商务部关于同意设立久龙公司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商合境外投资证字第000746号《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合批〔2007〕566号《商务部关于同意久龙公司增资的批复》等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的中文名称应为:久龙公司。
本案开庭审理之后,机电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被申请人公司名称的确认”以及2006年9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2006年8月14日和2006年9月25日国泰银行对账单二张,并称:因为被申请人是在美国设立的公司,故应当以设立地的公司注册名称为准,因此,机电公司确认被申请人的英文名称为“久龙公司”;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核准被申请人在美国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中文名称为:“久龙公司”,故机电公司确认被申请人的中文名称为:“久龙公司”。
    仲裁庭认同机电公司关于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以其设立地即在美国的注册名称为准的观点,尽管机电公司未能提交被申请人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但根据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当地所注册的英文名称为久龙公司,该英文名称与本案合同首页所列买方(即被申请人,仲裁庭注)的英文名称和合同末页落款处买方的英文名称以及被申请人在合同末页所加盖印章中的英文名称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的名称应以其注册的英文名称为准,而中文名称因不是注册名称,只能作为译名。
    仲裁庭还认为,因本案中以特快专递方式寄给被申请人的全部文件均已注明了收件人的名称为久龙公司,即被申请人的英文名称,而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案仲裁文件后未就本案程序和实体问题包括其主体资格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故仲裁庭确认,本案进行的全部仲裁程序有效。
    (二)关于适用法律
    本案机电公司系在中国注册并营业的公司法人,被申请人系在美国注册并营业的公司法人,本案合同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同中未就适用法律作出约定,由于中国和美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对于《销售合同公约》未作规定的事项,如合同效力问题,因本案机电公司即合同卖方的所在地在中国,仲裁地亦在中国,仲裁庭认为,应适用中国法律。
    同时,因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了国际贸易术语,解决本案争议还应适用相关国际贸易惯例。
    (三)关于合同效力及履行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由机电公司和被申请人自愿签署,机电公司与被申请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双方之间达成的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故仲裁庭确认,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机电公司和被申请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关于合同的履行,仲裁庭首先须指出的是,因被申请人经通知既未参加案件的开庭审理,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实质上放弃了其在案件中享有的答辩权利,故仲裁庭只能依据机电公司的陈述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机电公司提交的大部分证据皆当庭出示了原件,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也已转交被申请人,并通知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虽有个别证据为复印件,但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仲裁庭予以采信。
    根据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查明以下事实:
    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机电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售沙发床等商品共42套,总值CIF 14,054.60美元,商品制造厂家为北依家具公司,装运期限为2008年3月11日前北京通州生产厂内交货,装运口岸为中国天津塘沽港,目的口岸为美国奥克兰港,付款条件为货到美国旧金山后90天内一次性结清(现汇)。
    本案合同签署当天,机电公司与北京爱依瑞斯家具经销商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订货合同》,机电公司按照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本案合同中的相同厂家、品种、规格、数量向投资公司订购了一批沙发床,装运期限、装运口岸、目的口岸等均与本案合同相同。
    此后,机电公司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购货和供货义务,于2008年3月4日向被申请人开出了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于2008年3月1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本案货物从天津新港运往美国奥克兰港的货物运输保险,投保金额为15,460.06美元。《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上注明的货物启运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机电公司还委托北京货运公司办理了本案货物的报关和运输及到港后交付给被申请人的事宜,北京货运公司将本案货物交付给被申请人之后于2008年4月28日给机电公司开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收取了运费人民币20,712元。被申请人收到货物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机电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一份《付款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于2008年8月5日前将货款14,054.60美元汇到机电公司的开户银行账户内,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付分文货款。
    为支持其主张,机电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电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本案合同:证明双方于2008年3月4日签订本案合同,由机电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售沙发床42套;
    2、机电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出口订货合同》:证明机电公司向投资公司购买沙发床42套,金额为人民币80,947元;
    3、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进账单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机电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支付给投资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80,947元;
    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机电公司付款给投资公司人民币80,947元购买了42套沙发床;
    5、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证明机电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投保了沙发床从天津新港至奥克兰的人保海运一切险;
    6、海运出口收费明细:证明机电公司2008年3月沙发床海运出口需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20,712元;
    7、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业发票:证明北京货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向机电公司开具了运费发票并收取了运费人民币20,712元;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机电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将沙发床42个出口美国运往奥克兰港;
    9、2008年3月4日装箱单:证明机电公司履行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装箱义务;
    10、2008年3月4日商业发票:证明机电公司给被申请人出具了商业发票;
    11、2008年3月11日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证明机电公司将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装船;
    12、海运提单:证明机电公司已于2008年3月14日将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装船发运给被申请人;
    13、付款通知书:证明机电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催要货款14,054.60美元。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中使用了贸易术语CIF,根据该贸易术语,货物应于约定时间在装运港船上交货,但本案合同特别约定了货物应于北京通州生产厂内交货,仲裁庭认为该特别约定亦应适用于本案,机电公司有权于2008年3月11日前在北京通州生产厂内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予货运代理公司,之后再安排货物的海运事宜。
    机电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其已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被申请人已收到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在收到货物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仲裁庭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与机电公司上述主张相反的事实,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对于机电公司的主张和证据未提出任何反对或异议,故仲裁庭认可被申请人已收到货物并确认,机电公司已经履行了本案合同项下卖方的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理应获得相应的货款。被申请人收到货物但至今未付货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机电公司的仲裁请求
    1、机电公司的第1项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机电公司货款14,054.60美元。
根据仲裁庭上文认定的事实和《销售合同公约》第53条“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的规定,仲裁庭支持机电公司的此项请求。
    2、机电公司的第2项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逾期付款赔偿机电公司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货款14,054.60美元的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4月13日止的存款利息为1,113.33美元)。
    《销售合同公约》第78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据此规定,仲裁庭认为机电公司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以全部货款14,054.60美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息日,因机电公司在其2008年7月30日发给被申请人的付款通知书中要求被申请人于2008年8月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故仲裁庭认为上述利息自2008年8月6日起算是适当的。经仲裁庭计算,自2008年8月6日起暂计至2012年4月13日止的利息金额为1,113.33美元。
    3、机电公司的第3项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因机电公司的第1、2项仲裁请求大部分已被仲裁庭所支持,被申请人是本案的败诉方,根据本案合同第13条“仲裁”条款中“仲裁费用,除另有规定外,由败诉一方负担”的约定,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  决
    依据以上仲裁庭意见,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4,054.60美元;
    2、被申请人向机电公司支付自2008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054.60美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4月13日止的存款利息为1,113.33美元)。
    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20,000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此款与机电公司已向仲裁委员会预缴的等额仲裁预付金冲抵后,被申请人应向机电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元,以补偿机电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上述第1、2、3项被申请人向机电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0日内支付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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