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rning: error_log(/home/qhdzcyqnhbdoz4c/wwwroot/caches/error_log.php): failed to open stream: Permission denied in /home/qhdzcyqnhbdoz4c/wwwroot/phpcms/libs/functions/global.func.php on line 487 Warning: error_log(/home/qhdzcyqnhbdoz4c/wwwroot/caches/error_log.php): failed to open stream: Permission denied in /home/qhdzcyqnhbdoz4c/wwwroot/phpcms/libs/functions/global.func.php on line 487 卢云华同志在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座谈会上的发言 - 理论实践 - 秦皇岛仲裁委员会 官方网站
欢迎访问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

卢云华同志在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座谈会上的发言

时间:2015-11-07 09:10:14
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法制协调司供稿
    同志们:
    上午好。
    非常高兴有机会和各位仲裁界同志共同探讨仲裁机构建设问题,这个问题是关系我国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按照会议的安排,我就会议关于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的议题讲几点意见,供同志们参考。
    一、关于这项工作的提起
    今年五月初,我们曾邀请区域仲裁发展工作协调人和部分仲裁机构负责人就全国仲裁工作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座谈。会议期间,与会代表也对仲裁“民间性”问题进行了讨论。绝大多数同志认为,“民间性”的含义和实际操作不清晰,在全国仲裁界没有形成共识。会议结束前,我在发言中提出,尽管与会代表对仲裁民间性的分歧很大,但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探索,并建议由北京仲裁委王红松、成都仲裁委叶时雨两位同志为主,认真研究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的具体设想,考虑成熟后提交全国仲裁机构讨论。鉴于这个问题比较敏感,为了维护全国仲裁界的稳定,研究工作先在内部进行。当时,对这个建议,与会代表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但事后,仍有同志持不同意见。就在这次会议召开前,仲裁界的部分同志仍然不主张我参加会议。但越是这样,就越是反映出研究仲裁机构建设,首先就要研究必要性、针对性和目的性,解决对这项工作正当性的疑虑问题。因此,本次会议的任务是研究仲裁机构建设的具体设想,让全国仲裁界的同志们实实在在地看到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的实际作法、具体目标、实施步骤和结果,请大家共同作出抉择。无论会议是否能够形成共识,会议结果是否能够被全国仲裁界接受,但作为探索工作的开端,是有意义的。
    仲裁机构建设研究工作是一项严肃的工作,也是一项实践性极强的工作,关系到仲裁机构在国家社会组织中的正确定位,关系到仲裁机构为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发挥的作用,关系到我国仲裁机构建设的正确方向。因此,只能是公义之举,绝非私利所为。此时,各种口号、提法和主张本身的真理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实践的正确性。同时,仲裁机构建设涉及的问题和方方面面的社会关系非常广泛,是一项错综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认真研究并解决好面临的所有现实问题,切实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的关系。任何轻忽和不切实际的作法都只会是南辕北辙,不仅难以解决问题并有所建树,而且,只会适得其反,贻害事业、贻误时机。在这方面,我们已经有过教训。
    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仲裁机构建设的方向与仲裁工作的方向是两个问题。根据仲裁法和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决定,我国仲裁工作的任务和正确方向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促进作用。而仲裁机构建设的方向是根据仲裁法和国办有关文件的规定,实现我国仲裁工作体制的现代化、科学化、规范化。仲裁机构的建设必须服从并服务于仲裁工作的方向。即使我国仲裁机构建设的任务完成了,也仍然需要继续坚持仲裁工作的正确方向。事实上,唯有仲裁工作的正确方向才是仲裁机构建设工作的唯一前提。因此,仲裁机构建设的研究工作必须紧紧围绕仲裁法和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来进行,这也是检验研究工作及其成果的根本标准。
    二、关于对会议议题的看法
    仲裁机构建设问题,从本质上说,不是理论问题,而是仲裁法的贯彻实施问题。换言之,这个问题在仲裁法颁布时就已经明确了。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全国仲裁机构建设的任务就是要结合我国仲裁界的实际情况把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落实的更好更彻底。
    仲裁法颁布至今已经十二个年头了,我具体从事仲裁工作也已经十个年头了。有关仲裁机构性质的说法和明确仲裁机构性质的要求几乎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包括近年来的民间化主张。不同的是,在初期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仲裁机构说得多,而现在是经济发达地区的仲裁机构说得多,只是内容不同而已。对有关学术方面的考虑我了解不多,但仲裁界的同志提出这个问题,据我了解,更多的、主要的并不在于仲裁机构的根本属性,而是希望通过明确仲裁机构在我国社会组织分类中的位属类别进而明确相关的政策。因为,国家对社会组织基本上实行的是条块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不同类别的社会组织的管理政策、制度和方法不同,最终体现在社会组织的权益和利益上的不同,有时差别会是很大的。所以,明确了社会组织分类的位属类别,也就明确了享有的相关政策,有关利益和权益看得也就比较清楚了。同志们的这种愿望是可以理解的。而问题恰恰就在于对仲裁机构很难简单地划入我国目前社会组织分类中的某一个类别,全国仲裁机构差别又很大,许多作法也不相同,这就必然导致了对仲裁机构的类别位属和根本属性的认识不会一致。特别是随着我国仲裁事业的蓬勃发展,仲裁机构的权益和利益不断显现,由于各仲裁机构发展状况并不齐整,对仲裁机构建设的主张不同、意见分歧是在所难免的。但最终,全国仲裁界的思想认识还是会统一到仲裁法上来的,而且,也只能统一到仲裁法上来。当然,也是要统一到我国仲裁工作发展规律和社会需要上来的。
    根据仲裁法规定的精神,仲裁机构不仅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更不是立法机关和党的机关。总之,不是国家机关。同时,仲裁机构也不是企业、不是人民团体或社团组织,也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事业单位,不属于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社会组织分类中的任何一类。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根据中央的有关精神,二者的界限是明确的。凡是使用民间资本举办的为社会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称为事业单位;凡是由国家出资举办的为社会公共提供服务的非营利组织,属于事业单位。如果我说的不正确或不准确,请在座的法工委和人事部的领导同志指正。我国仲裁机构在重组时,国办曾专门下发文件,要求各有关市人民政府“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机构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既然是“参照”,就说明仲裁机构并不是事业单位,否则,就是“按照”了。而且“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并不是对仲裁机构进行管理,而是解决仲裁机构的困难,属于参照办理。这种情况是比较特殊的,恐怕在全国社会组织中也是不多见的。如果抛开通过社会组织归类而获取相应政策的考虑不谈,仅就仲裁机构的性质而言的话,问题是比较简单的,也是比较容易谈清楚的,同志们相互之间也是比较好谈拢的。换句话说,只要大家依法论“性”,仅就仲裁机构的根本属性而讨论,问题远没有那么复杂和深奥。关键在于出发点。如果只从既得利益和享有的政策出发,这个问题在仲裁界是很难扯清的。我看我们有些同志在这个问题上,是有些剑走偏锋的。记得在六年前厦门召开的副省级城市仲裁机构座谈会上,我曾经针对当时仲裁界的一些想法和说法讲过,仲裁是上层建筑还是经济基础,我看还是经济基础好些。我还极而言之地讲,仲裁也是生产力。这些话虽然讲的原则了些,但意思都有了。只是此后并没有引起应有的注意。为什么当时没有讲得更直白些,主要是考虑仲裁工作不是政府管理的工作,对于仲裁机构建设这样的重要问题最好不要由政府机关来讲,由仲裁界自己通过实践加深认识效果会更好些。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涉及到对民间组织的认识。正确、全面认识民间组织,对仲裁界持有不同主张的同志客观地、深入地考虑和解决仲裁机构建设问题,都有重要意义。
民间组织作为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既具有社会组织的一般特征,又具有自身的特点;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般地说,民间组织具有下列几条基本要点:第一、民间组织的内部事务依法实行自主管理,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不受任何非法侵犯。第二、国家对民间组织及其民事活动依法进行必要的适度的干预。第三、民间组织的行业共同事务实行行业自主管理和监督。第四、民间组织有关的社会事务包括党团工妇、劳动人事组织编制以及社会保障、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等属于社会管理的事项,不实行级别管辖或管理,而是按照属地原则分别由党的基层组织或工作委员会、基层政权组织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或办理。不仅是民间组织,就是其他社会组织包括国家机关的许多社会管理事务也是要按照属地原则办理的。以上各点,结合仲裁机构的情况究竟该怎么摆布和考虑,需要作深入的研究。
    譬如第一点。仲裁机构独立享有哪些民事权利,如何依法保障;需要承担哪些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仲裁机构依法自主管理的内部事务的范围和主要事项,自主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根本治理制度等。几年来,曾经有几个仲裁机构的同志先后找我谈仲裁机构在自身财力允许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进行经济类经营活动的问题。当时我答复说,不要和我谈这个问题。因为我们是联系仲裁工作的,不是管理仲裁机构的。因此,既无权批准或不批准也不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而且,这些问题并不是仲裁工作或仲裁活动的问题,不属于我们联系的范围。如果你拿不准,把我作为仲裁工作的一员与我商量,征求意见,就像今天的会一样,我可以谈谈看法供你们参考。他们同意。我告诉他们,第一、在我们国家包括民间组织在内的所有社会组织的职能和活动的内容及范围,都是依法核定的。仲裁机构进行法定职能以外的经济类经营活动,是否需要依法核定;第二、仲裁机构通过经济类经营活动获取收入是否属于以营利为目的行为;第三、获取的收入是否需要纳税,如果纳税,该怎么考虑,如果不纳税,又该怎样认识;第四、如果获取的收入用于分配,问题该怎么考虑妥贴了。我告诉他们,所有这些问题都不是该我回答的,也不是我所能够回答的,建议与相关部门沟通协商。我现在讲这个问题,并不是说这几个仲裁机构的意见正确或不正确,而是说,如果把仲裁机构按照民间组织进行建设,对自主管理的内部事务和独立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和程度要过细地考虑,这样才会实际些、妥善些。
    又譬如第二点。国家对民事活动的干预,是社会治理的基本原则。国家对民事活动要依法进行必要的适度的干预,但也要尽量减少干预。目前,国家对仲裁机构及其相关的活动进行干预的事项是比较多的,既有涉及内部活动的,也有属于社会活动的。既有关于机构的组建、登记、重要事项的备案等,又有关于收费标准和财务管理、组织人事编制管理等。干预的方式既有事先的审批或登记,又有事中与事后的监督。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不对民事活动进行干预。问题在于干预的程度、干预的范围和干预的方式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国家对不同的社会组织、不同的民事活动的干预往往是不同的。研究仲裁机构建设问题,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要具体研究对仲裁机构这种社会组织的国家干预程度、范围和方式,要具体研究哪些事项由哪些部门采取哪种方式进行管理,哪些事项、哪些活动不必进行干预。
    根据十年来我们与有关部门协调的体会,研究工作要特别注意几个问题:一是要从仲裁工作的性质和社会责任出发来考虑,否则,社会不容易理解,仲裁界也难以统一,事情也很难办得下去。二是要从仲裁机构与其他类似社会组织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来把握,既不宜简单类比其他,又不宜强调自身特点过多。否则,很难争取到方方面面的理解和支持。三是要同时兼顾国家干预和支持。在许多时候,国家干预往往都伴随着某种支持和保障,甚至是因为支持而产生的。例如对仲裁机构,如果不是给予了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支持,就不会有财务、资产和编制及有关福利待遇方面的管理和监督。因此,研究工作要精心处理好国家干预和支持的关系。理论上说,只要支持和保障、不要干预和管理是难以成立的,仲裁界的一些主张也是希望通过放弃国家的支持和保障以换取取消干预和管理的。几年前有几个地方曾经提出过这样一种说法:政府不干预就是支持。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任何事物都是在发展在变化的,在事物发展变化的不同阶段,事物都具有质的稳定性;语言、文字作为人类对于客观事物认识的表现形式,也需要具有相对的确定性。支持就是支持,干预就是干预,是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事物,关键在于该不该干预。如果依法应当干预而没有干预,就是不作为,把不作为转换成支持,听下来勉强了些;如果依法不应当干预而干预了,就是非法干预,将没有进行非法干预表述是政府的支持,这无论如何都不像是对政府的肯定。当然我并不是说这几个地方同志们话说得不对,也不是反对同志们继续这样说,而且,我对同志们这样讲的出发点也是理解的。我的意思是说,在研究仲裁机构建设时就不宜这样简单地归结,务必要以科学严谨的态度,非常实际地考虑国家干预和支持的问题,尽量避免在泼洗澡水时,把洗澡的孩子也泼出去了。
    再譬如第三点。民间组织的行业共同事务实行行业自主管理和监督。行业共同事务是涉及行业成员共同利益或根本利益的事务,当个别或部分行业成员的利益、主张或行为与行业大部分成员发生冲突或抵触时,不实行国家或社会等外部干预方式解决,而是由行业组织代表行业成员的共同意志和愿望依照行业规范来解决(触犯国家法律的除外),这是不能被称之为行业行政管理的。同时,在某些时候,国家也会授权行业组织规范或管理行业活动的秩序,监督行业成员的行为。对于仲裁行业来说,首先,什么是仲裁行业的共同事务,哪些具体事项应当纳入共同事务范围,这既关乎全国仲裁界的根本利益、共同利益,又关乎每个仲裁机构自主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要正确处理全局与局部、整体与个体的关系,精心考虑,不能片面强调某一个方面,草率为之。其次,行业组织不是行业成员的上级领导组织,而是行业成员的共同组织,因此,行业组织基本的或者说是根本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不尊重民主的集中是强权主义,不服从集中的民主是分散主义,都是损害行业成员共同利益的。在这种情况下,更多的已不是简单地谬误服从真理的问题,而是少数服从多数的问题。否则,如果大家都认为只有自己才是真理而自行其是,全国就没有共同的利益和意志了,也就一盘散沙了。在这个时候,全国仲裁界的团结比什么都重要都优先。问题在于,在现行体制下,仲裁界是否具备了这样做的客观条件,是否具有了足够的思想准备和心理承受能力。
    再譬如第四点。关于民间组织有关的社会事务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的问题。民间组织首先是民,无论是什么组织形式,本质都是民,在政治上、法律上地位都是平等的,不存在中央级、省级、市级、县级和乡级民间组织之分。而我国的仲裁机构,由于大都是有关市人民政府组建的,党团工妇、人事组织关系和财务、编制等事务大多放在市一级国家机关或由市一级行政机关管理或联系,有相当部分领导同志是市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或是培养的对象。这与其他民间组织是不同的。就目前的状况而言,如果按照民间组织社会事务属地管理原则,把仲裁机构包括所有工作人员的党团工妇等组织关系以及有关的身份关系全部从市级国家机关拿出来,交由基层组织或其工作机构联系,财务、人事、编制及其他有关社会事务改由基层行政机关或基层政府派出机构管理或联系,情况会怎样,目前尚难具体预料。而这个问题,又是仲裁机构建设中难以回避的重要问题,尤其需要仔细斟酌。
最后,还有一个仲裁机构内部事务、国家干预事务、仲裁行业共同事务、仲裁机构社会事务的关系摆布问题,要注意科学设置。总的原则是,无论是来自国家的、社会的、行业的,没有监督管理肯定是不行的,但是过多的监督管理也是不必要的;能够通过机构、行业内部监督管理解决的,就不要用外部监督管理的方式和手段,能够靠软监督就可以解决的,就不要用硬监督。总之,不要监督管理是不行的,太多太滥也是影响活力的。不仅对仲裁机构,就是对任何社会组织都是一样的。
    此外,我曾经不止一次说过,在考虑仲裁机构建设问题时,不要期望仲裁机构能够把各类社会组织的优势集于一身,如社会地位要像国家机关,权威要像司法机关,自主度要像企业,自由度要像中介组织,政治地位属于上层建筑,经济利益属于经济基础等等。因为,这是很难办得到的。
    三、关于问题的由来
    仲裁机构建设问题,实际上是包括全国所有仲裁机构在内的我国仲裁工作体制的完善问题。研究清楚仲裁工作体制完善的未来走向,首先必须客观地回顾、总结和评价我国仲裁工作体制发展的历史。唯此,才能找准问题的症结,摸清解决问题的途径,看准仲裁机构建设的方向。
    十二年前颁布的仲裁法对我国当时存在的行政仲裁体制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全国依法组建的仲裁机构从根本性质上讲,都已不是行政机关,我国的仲裁也已不再是行政仲裁,这是一个基本事实。因此,现在研究仲裁工作体制完善和仲裁机构建设问题与仲裁法颁布前面临的情况已经完全不同了。同志们都知道,为了改革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仲裁制度,仲裁法设置了由地方政府组建和登记仲裁机构的制度,这是必要的,也是当时唯一正确的选择。为了支持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能够顺利开展工作,保障仲裁法得到贯彻实施,国办曾经下发文件,要求各有关市人民政府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机构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问题,这同样也是完全必要的。在那个历史时期,许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是列入国家行政编制的,是有行政级别的,或者享有与行政级别相应的待遇,这对退休后的养老保障等事宜也是有影响的。编制部门在核定人员编制时一个很重要的考虑就是财政部门的拨款方式,同时,对事业单位也是要依法进行登记的。而财政部门对仲裁机构参照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给予仲裁机构财政支持,总是要有具体科目的,因此,只能参照最相类似的科目解决仲裁机构的财务供给问题,同时,也就相应产生了有关管理问题。应当说,当年国办文件的规定不仅保证了我国仲裁工作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也是受到了全国仲裁界欢迎的。但由于在实际工作中“参照”的尺度确实拿捏不易,更不好统一掌握,又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这就在全国范围内逐渐形成了对仲裁机构“按照”而非“参照”事业单位的规定进行管理而非办理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当年研究对仲裁工作给予支持时所始料未及的。因此,从根本上说,现在研究仲裁机构建设的起始点,并不是对行政性仲裁工作体制、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再次进行改革,而是对现行地方政府组建并登记仲裁机构制度下的将仲裁机构作为事业单位进行管理的状况应当如何考虑。至于由于政府组建并登记仲裁机构和负责换届工作而派生的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的联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仲裁机构兼职等问题,主要是制度完善和规范问题,由于产生的原因不完全相同,与仲裁机构建设的问题并不完全等同。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和编制问题等有其特殊的历史成因,与仲裁机构的性质无直接、必然的联系,也只能是以仲裁机构建设问题解决为前提。这是其一。
    其二,仲裁机构建设工作作为全国仲裁工作体制完善的措施,要符合我国仲裁工作体制完善的正确方向,要满足全国仲裁机构依法建设的需要,要坚持有利于充分发挥仲裁社会公益作用的原则,要维护仲裁机构非营利性的特点。目前,全国仲裁机构在仲裁机构建设问题上,意见分歧很大。不仅不同类别的仲裁机构主张很不一致,就是同一类别的仲裁机构,意见也是大相径庭。譬如,同是直辖市的仲裁机构,实际作法和主张就很不相同,省会市的仲裁机构也很不一致。在对仲裁机构建设的具体要求上,不同的仲裁机构的针对性和实际目的及期望值也不一样。就仲裁界的同志而言,不同的位置和现实存在也导致了诉求的不同。一般地说来,仲裁员都是兼职的,在仲裁工作与仲裁机构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简单,要求自然也就比较具体明了,也容易理解。仲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要复杂些,具有行政级别或身份的与不具有的、在职的与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专职的与兼职的等等,往往意见很难一致和统一。仲裁机构的普通工作人员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事业单位编制的,一类是不具有的,前一类对仲裁机构建设关心的事项相对要多些,后一类则要简单些,虽然同在一个仲裁机构工作,但对仲裁机构建设的一些根本问题往往意见相左。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这是一条马克思主义的真理。在这个问题上出现的所有不同意见和主张甚至是担心和忧虑都是客观的,也是必然的,都是应当给予理解的。重要的是,在研究仲裁机构建设工作时,都要给予足够的重视,不宜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同时,作为全局性的工作,不能仅从某类机构、某类群体的愿望来考虑,到什么时候都要尽可能兼顾各个方面。关键是明确正确的方向、妥当的步骤和衡量标准,这是全国仲裁界思想统一的前提。
    综上,根据仲裁法的基本精神,仲裁机构作为社会组织,其本质是非政府组织。这是不容置疑的,也是不必讨论的。但在我国仲裁工作体制改革初期,考虑到仲裁工作社会公益的特点,为了保证仲裁法的贯彻实施和仲裁机构重组和仲裁工作顺利开展,国家没有简单地把仲裁机构按照一般民间组织来对待,而是参照事业单位的规定给予仲裁机构人财物等方面的支持,这就使我国仲裁机构成为一种比较特殊的社会组织。或者说是一种新类型的社会组织,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结果和产物。实际上,社会组织的分类也是在不断发展的。这在我们国家并不是唯一的。现在提出仲裁机构建设问题,就意味着首先要作出选择:一、彻底作为社会民间组织建设。二、全面按照事业单位建设。三、继续作为特殊的社会组织去探索。主要内容是:一、时机的把握、途径的确定、利弊的权衡和步骤的安排。二、与社会管理的关系处置。重点在于依法妥善处理人财物的问题。但无论作为哪种社会组织,形象地说,脐带终究是要割断的,问题在于何时割断,关键在于割断脐带后是把孩子放在床上,还是放在地上。
    四、我们的工作和考虑
    在仲裁法实施十周年时,在总结我国仲裁事业发展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我国仲裁工作长期存在的先进的仲裁法律制度与相对滞后的社会仲裁意识和初始的仲裁工作水平之间的基本矛盾,我们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仲裁事业二次创业,并明确了二次创业的目标是将我国仲裁工作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的积极作用提升为重要作用,明确了二次创业的三项基本任务是:努力实现仲裁工作体制社会化、仲裁发展机制市场化、仲裁机构建设规范化。为了说明继续创业的必要性、迫切性,我们又进而指出仲裁法确定的对仲裁工作体制进行改革的任务还没有彻底完成,二次创业就是要继续深化仲裁工作体制改革。二次创业与继续深化仲裁工作体制改革是一致的,针对的都是全国仲裁工作包括仲裁机构建设存在的机构附属性、管理行政性和业务地域性问题。经过与全国仲裁界的同志反复磋商,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我们认为,今后一段时间仲裁机构建设的核心问题,是要使仲裁机构成为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法人组织,为仲裁机构依法独立仲裁、公平公正处理社会经济纠纷、自主管理内部事务提供切实的制度保证。
    二次创业及其三项基本任务和继续深化仲裁工作体制改革的提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概括性,既具有明确的方向感,又具有现实的可行性,是最大程度地包含了全国仲裁界的各种主张、要求和不同利益诉求的,同时也是具有很强的策略性的。当然,对走的更快些更远些的主张和要求,我们也是理解的、尊重的,也赞成进行研究。包括近年来有些同志提出的采取市场化手段解决我国仲裁工作体制完善的问题,早几年我们也是考虑过的。只是由于在目前一个地区只能设一个仲裁机构的制度下,能否实行真正的市场化;全国仲裁机构都变成市场主体后,相互之间的竞争关系及市场秩序如何确定,把握还不是很大等原因,尚难形成实际工作方案。
    同时,二次创业也好,继续深化仲裁工作体制改革也好,充分照顾了我国仲裁工作体制的不平衡性和完善工作的阶段性,是从我国仲裁工作实际出发作出的考虑。我们国家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不同地区、不同类别差异很大,这是基本国情,在我国仲裁工作体制中也有比较充分的反映,对我国仲裁机构建设也一定会产生影响。因此,在研究解决仲裁机构建设问题时,要承认差异性、正视差异性,重在从差异性中去把握、去研究解决问题。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要充分认识仲裁机构建设渐进性的客观必要性。这样,接受的面会宽些、程度大些,也稳妥些。千万不要有急燥情绪。路总是要一步步走的,饭也是要一口口吃的。正所谓其来也渐,其入也深。红军长征战略形势的扭转在四渡赤水。多一渡不行,少一渡也是不行的。凡事都要把握恰如其分、恰到好处,掌握好火候,这就是规律。
前不久,听说在南方的一个城市开了一个会,会上也谈到了有关仲裁机构建设的问题。恰恰就是这个城市的仲裁机构在一年多前主动申请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仲裁机构内外部事务包括所有工作人员的关系完全脱离与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联系。这是全国仲裁机构建设走的最快最远的。结果是几乎全体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都表示反对,特别令人感到触动比较深的是,据反映,由于仲裁机构一下子脱离出来,有关衔接工作一时还没有落实,这个仲裁机构的女同志怀孕后,竟然没有地方给发计划生育准生证,孩子生不下来。最后,由于反映强烈,问题也很突出,就在南方这个会召开前不久,市政府只好又作出决定,将这个仲裁机构收回,恢复原来的状况。这件事情的教训是十分深刻的,无论是对仲裁实务界还是理论界考虑仲裁机构建设问题,都是有借鉴作用的。由此,又引发出一个道理。理论与实践是要紧密结合的。这是党的三大作风之一,是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保障作用的。这个机构的愿望是好的,出发点也不能说有多大问题,但做下来却出现这样的效果,令人惋惜。如果当时理论与实践两方面能够结合一下,可能对两方面效果都会好些。最近,深圳仲裁委正在开展仲裁机构建设方面的实践探索,相比较之下,就慎重些了。
    此外,二次创业和继续深化仲裁工作体制改革的提出,对我国仲裁工作体制完善的历史阶段性是作了较充分的考虑的。仲裁工作体制完善的历史阶段性,对每个仲裁机构都是客观的。历史形成的问题只能在历史发展过程中解决。仲裁工作体制完善是一个客观历史进程,绝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一蹴而就的。我们当然希望早些快些完成,但必须认识到历史进程的客观性,必须正确认识我国仲裁机构建设所处的历史阶段及其主要特点,尊重事物发展的规律,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同时,历史发展趋势是无法改变的,历史发展阶段是难以超越的,问题仅仅在于早点晚点,快点慢点。不走是不行的,走急了也是不行的,走错了更是不行的。对此,全国仲裁界的同志们要有清醒的认识。而且,历史也是不能人为割断的。我们的今天是历史发展的结果,也是历史发展的延续。因此,历史是不能否定的。我国仲裁界的历史如此,每个仲裁机构发展和建设的历史也是如此。特别是全国发展较快的众多仲裁机构更要有科学的历史观。以北京仲裁委为例,近年来北京仲裁委发展较快,但在几年前他们还在天坛南门的居民楼里工作,条件艰苦,国家财政供养着,市级政府机关在联系着管理着,行政机关的领导同志在参加管理并帮助协调着,也具有处级、局级的身份和待遇,奋斗到今天,事业有了发展,思想认识自然也会随着发展。但是不是就可以根据现在的认识认为在北京仲裁工作发展历史上曾经存在过行政化仲裁或者是行政性仲裁机构的历史阶段呢,是不是就可以对北京仲裁委那段创业历史予以否定呢?我看是不行的,因为这不是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那段创业经历是北京仲裁委发展历史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北京仲裁委贯彻实施仲裁法的重要实践,也是北京仲裁委机构建设必经的历史阶段,对北京仲裁工作以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奠基作用。这个道理对全国其他仲裁机构同样也是适用的。对目前还处在“天坛南门”状况的仲裁机构是不是也应该这样看待呢,是热情鼓励他们迅速发展起来,还是责怪他们走得太慢,还是采取措施把他们关闭掉,究竟哪个更好、更合情合理呢?在国际社会,落后了就要挨打,在我们自己的国家、在仲裁界也时兴这个吗?在仲裁机构建设的问题上不能搞历史虚无主义。对全国不少仲裁机构而言,他们的今天就是北京仲裁委的昨天,而北京仲裁委的今天就是他们的明天。就历史特征而言,全国仲裁机构都共处在我国仲裁发展的同一个历史阶段,彼此之间、今天和昨天没有根本的质的差别,认识到并把握住这个客观事实,是正确研究我国仲裁工作体制完善问题的基本前提。这也决定了在仲裁机构建设的问题上,全国仲裁界虽然发展状况有所不同,但思想认识最终是会统一起来的。对此,我们要能够耐得住。否则,请大家来开今天会就没有意义了。
    仲裁机构建设工作关乎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大局,我们的体会是,研究这项工作必须注意三条:一是要有理论思维,二是要有战略思维,三是要有政策意识。无论是这项工作的出发点、着眼点还是最终结果,包括我们以往所阐述的,概括起来、归结起来讲都是一点,这就是中国仲裁发展的战略与策略。古人讲,治大国如烹小鲜,要轻拿轻放。我们也多次讲过,研究解决全国仲裁工作的问题包括我国仲裁工作体制的完善问题,要始终坚持出手要轻、事缓则圆,仔细权衡利弊、正确把握时机、谋定而后动等策略,无论是从认识论还是方法论的角度讲,都是必要的、妥当的。
    五、关于对这项工作的基本要求
    这项工作原则上说,要由仲裁界自主探索,要在全国仲裁实践中寻求解决办法并得到验证。政府机关的作用更多地是配合和协助。就我个人对仲裁工作的了解和认识,我感到解决我国仲裁工作体制完善的问题,从全局的角度看,首要的还是发展,关键是科学发展。同志们不妨想想,仲裁机构建设问题原本在十二年前仲裁法颁布时就客观存在,为什么近年才突出起来了呢,这难道不是发展的结果吗?所以,没有发展,就不会产生机构完善的需求;没有发展,就不会有全国仲裁界的统一思想、统一认识、统一意志和统一步调。只有发展,才能缩小全国仲裁机构的差距;只有发展,才能减少全国仲裁界的分歧。发展,是解决我国仲裁工作体制完善问题所有办法中最根本的办法。因此,科学发展始终是全国仲裁工作的第一要务。这也是为什么我们从联系全国仲裁工作开始,就始终扭住发展工作不放的原因。靠发展解决解决发展中的问题,是最靠的住的,也是最能经得起历史检验的。会后,会议情况的归纳整理及继续研究工作,仍然请王红松、叶时雨两位同志为主进行,为仲裁界研究提供服务,要相信二位同志能够搞出大家都满意的设想,其他机构包括全国仲裁机构还是要一心一意谋发展,不能影响大局。
    其次,仲裁机构建设研究工作内容丰富,涉及面很宽,要讲究系统论,充分考虑联动性,要尊重规律讲科学。这件事可能涉及的科学领域很多,既有法学、仲裁学,又有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行政学、市场学、行为科学等等一系列学科,要充分运用各学科的研究成果,开放式地、跨学科地做好研究工作。特别要注意,做的时候可以考虑轻重缓急、突出重点、先易后难、试点先行等,但在设计的时候,还是要尽可能地周全、周到、周密,防止顾此失彼、轻此重彼,这也是古人讲的“算无遗策”的道理吧。
    第三,当前,关于仲裁机构建设的问题,仲裁界讨论颇多。概括起来说,这是当前我国仲裁工作体制利益多元化的必然反映,也是仲裁工作体制利益多元化必然导致的仲裁发展模式多样化的客观反映。这就要求研究工作要能兼收并蓄,充分听取并认真考虑各种不同意见。无论研究也好,讨论也好,有不同意见是正常的,更是必要的。人类实践总是通过总结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而发展的,人的认识也是要在不同意见的比较中得到提高和深化的。海纳百川,有容乃大。雅量才是做大事做正事的气度。每种主张都可能是真理,但真理不可能总在一边,更何况我们现在的任务是把真理付诸实践,付诸为全国仲裁界的共同实践。包容性、涵盖性是起码的要求。据了解,这次座谈会上,王红松、叶时雨二位同志将把他们研究的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的具体设想提交代表们讨论。无论这个设想怎样,满意不满意,同意不同意,同志们都要心平气和地讨论,多提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少用不正不确之语。要摆事实讲道理,平等公道待人待事。可以对提出的意见不赞成,但不可以对人格和权利不尊重。仲裁人要讲风范。我们是搞民商事纠纷处理的,仲裁工作是社会公益的工作,如果连对自己的同志都做不到,怎么还能指望你的案件仲裁结果能公道公正呢,怎么还能指望你对当事人能平等对待呢?既然大家都是在为事业着想,就没有理由说不该说的话,做不该做的事。否则,动机就不好考虑了;否则,外人后人该怎么看呢?家和万事兴。希望全国仲裁界的同志共同努力,为仲裁机构建设研究工作,创造宽松、和谐的环境和氛围。
    第四、端正仲裁机构建设的指导思想。仲裁机构建设研究工作必须保证我国仲裁事业发挥更大作用,保证全国仲裁机构共同发展,保证仲裁工作队伍稳定,保证全国仲裁界同志安居乐业,促进仲裁事业不断壮大繁荣。唯此,才有可能受到全国绝大多数仲裁机构的支持和赞成,也才会让全国仲裁界的同志安心和放心。
最后,我建议我们一起再次学习胡锦涛总书记今年6月25日在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进修班发表的重要讲话。胡锦涛总书记在讲话中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伟大成就的根本原因作出了深刻、精辟地总结,他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带领人民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这条道路之所以正确、之所以能够引领中国发展进步,关键在于我们既坚持了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又根据我国实际赋予其鲜明的中国特色”。胡锦涛总书记要求:“全党同志特别是党的高级干部,必须牢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认清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我国基本现代化、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增强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的坚定性,提高想问题、办事情决不可脱离实际的自觉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组成部分。我国仲裁工作体制的现代化、科学化和正规化是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的历史发展趋势。我们相信全国仲裁界的同志完全有能力有智慧把我国仲裁机构建设的更好,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更多更好更大的贡献。
    谢谢同志们。
    (转载:深圳仲裁网 )
 
扫一扫,有惊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