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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僵局的可仲裁性

时间:2015-11-07 09:12:36
李士萍 孙云霞
(天津 天津大学 300072)
    [摘要] 公司僵局发生在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之中,僵局使公司的人合性丧失并使公司处于无法继续经营状态。解决僵局的方式有多种,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具备现行法的制度空间和学理的支持。
    一、公司僵局及其形成原因
    1、公司僵局的含义
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 指的是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1]。
    从公司僵局的定义看,公司僵局的主体是公司中相互对立的股东或董事;公司僵局的发生包含了争议和僵局两个阶段。
    “争议”,是指公司内部的两派股东和董事之间的争吵、争斗或分歧。这种分歧可能是关于企业政策的善意的分歧,也可能是不那么善意地对另一股东企图攫取权利或者试图获得比其资产的公平份额更多的利益的不满。争议是出现公司僵局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在出现争议的情况下,如果争议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则会按照多数决的原则得到解决。因为,如果争议中存在着实力不等的两派,即多数派和少数派——多数派和少数派是以所持股份的多少或其能够控制的董事的人数来划分的,多数与少数的关系在公司法中具有特别的意义,一般情况下,公司均由多数派的控制和安排来运行,这就是所谓的“多数决”原则——股东会中实行资本多数决、董事会中实行人数多数决。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中,多数派控制着股东会或董事会,少数派处于弱势甚至无助的地位,其声音较小且受到忽视,多数派总能将他们的意图贯彻落实,并使公司按照多数派的意思持续运行。但是如果争议的两派股东或董事力量均衡时,因意见分歧的双方都无法有效地控制公司,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召集或召集后无法作出任何决议,在这种情况下,争议发展到僵持,公司就有可能陷入僵局。
    僵局必须是一种持续的公司停滞和瘫痪状态。这要求主观上双方当事人都知道对抗存在,客观上持续一段足以影响公司运作效率的时间,如果双方争议存在、僵持也存在,但公司经营不受影响或者虽有影响,但影响不具实质性,则不构成公司僵局。
    2、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
    公司僵局根源于公司内部争议的尖锐程度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人合性的丧失,是造成“公司僵局”的本质因素[2]。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团体,通过资本的结合和出资者相互间的信任因素,将出资者联系于同一经营实体中,形成了具有独立意志的法人人格。这种出资者相互间的信任因素体现在公司设立阶段和存续期间。在公司设立阶段,所有的出资者都是公司发起人,他们之间存在着具有合伙性质的发起人协议,形成具有高度人身信赖性质的合伙人关系,对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费用负连带责任,对资本补缴承担连带责任(第31条)。公司法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为出资者之间成立公司提供了合同范本和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保障。在公司成立阶段、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30条)。出资者共同成立公司并完成工商登记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出资者愿意接受公司法的规定、就履行公司法上规定的权利义务达成了合意。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的必备要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第23条第2款),章程的通过意味着出资者就公司法未规定以及任意性规定的事项达成了书面的、明确的合意。所以,人合性是公司成立的基本要素、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固有属性。缺乏发起人或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合作,公司难以成立。同样的,缺乏人合性,公司就没有了存续的基础。因为,公司股东或董事因各种原因出现了纷争且升级到不能通过公司法规定的或章程约定的纷争解决机制获得解决,就说明一方或双方对公司法规定或章程约定义务的违反,也就是违反了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的合意,若违反程度较轻,是减损了合意的基础;若违反程度较重,则是颠覆了合意的基础并导致公司瘫痪。
    除了人合性因素丧失外,公司僵局的出现还有法律制度上的原因。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区别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一旦少数股东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即可抛售股份,“用脚投票”。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而且,为维持公司的封闭性,许多公司以股东协议或章程的形式禁止向外部人员转让出资,而法律对此并不加以干涉(《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即使没有法定或约定的限制,由于缺乏公开交易的市场,价格不易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也不可能像股份那样自由转让,因此,股东的出资被长期锁定。
    在公司矛盾尖锐冲突的情形下,股东股权的转让在操作中也存在着严重的困难,因为在尖锐的矛盾中采取退出方式解决争议的一方往往是少数派股东,他们不甘愿受多数派股东压制而采取避让的方式,但问题是,一方面,如前所述,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他们的退出要受到多数派股东的牵制,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又有谁愿意接下少数派股东的棒子,而面对多数派股东的压制。
    争议出现后无法抽身;不甘受剥削而只有抗争到底,这是少数派股东无奈的选择,也是公司僵局出现的制度性原因。
    二、公司僵局争议的分类
    对公司僵局争议进行分类,不仅可以清晰了解各类僵局争议形成的具体症结,也有利于分析和探讨不同症结的争议解决机制。从不同角度,可以对公司僵局进行下述分类:
从争议对公司人合性因素的损害程度不同,公司僵局可以作如下分类:(1)股东或董事违反法定义务引起的公司僵局。这一情形下,违反法定义务的股东或者董事对造成公司僵局存在过错。(2) 公司或董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引起的公司僵局。如果章程不存在有违公平、诚信的内容,则违反章程约定的股东或者董事对造成公司僵局也存在过错。(3)公司表决僵局。这是指由于参与表决的股东表决权相同而意见相左,或者参与表决、意见相左的两派董事人数相同,导致任何一方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中都不能成为多数派,都无法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要求的通过决议所需的表决权比例。这种状况的出现,争议双方要负同等责任,因为公司内部股权结构或表决机制设计为表决僵局预留了空间,属于双方过错。(4)与公司运营无关的公司股东个人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如家族关系恶化导致的公司人合性的丧失。
    从公司僵局争议是否属于公司法基础争端不同,可以将公司僵局分为:属于公司法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争议和不属于公司法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争议[1]。前者是指当出现股东或董事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章程规定从而造成公司僵局时,其他股东或者董事可以就此主张对方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因此这一类的公司僵局纠纷存在基础争端。后者又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纯粹商业意见分歧形成的公司僵局,如公司表决僵局。第二、公司股东个人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如前述的家族争端,但是此类争端超出了公司法的范畴。
    三、公司僵局的可仲裁性分析
争议的可仲裁性,是“仲裁所要裁决的争议的性质和标的,以及裁决的承认和执行[2]”。可仲裁性是与各国公共政策紧密联系的用来限制仲裁范围的一个概念,各国法律对这一限制范围有不同的规定。一般包含以下内容:首先,提交仲裁的争议必须是依仲裁法能够提交仲裁的事项;其次,争议双方有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第三,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得与仲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而可仲裁性的基础因素,笔者将其界定为仲裁机构可以受理何种当事人之间的何种纠纷的问题。
    具体到公司僵局是否具有可仲裁性,需要根据可仲裁性原理、结合我国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1、公司僵局可仲裁性的基础因素
    (1)我国《仲裁法》及相关规定确定的仲裁受案范围
    在仲裁受案范围问题上,各国法律通常在一般性的原则规定之外,会列举说明一些只能由法院管辖的事项,即不具有可仲裁性的事项。我国《仲裁法》也是依循此种模式确定仲裁受案范围的。该法第2条对可仲裁事项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可以仲裁;其第3条、第77条对不可仲裁事项作出了列举式排除,具体为: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与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同时,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不适用仲裁法。
    从《仲裁法》的上述规定考察,公司僵局争议未被列举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这为该类争议成为可仲裁事项预留了制度空间。
    依据我国参加的《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把某个法律关系,不论是否属契约关系,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部分争执提交仲裁,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议。公约还将仲裁协议限定为“涉及商事或其它能够通过仲裁解释的事项”。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该款提出的保留是:我国“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义务只适用于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无论契约与否,所引起的争议。”
    1987年4月10日,最高法院颁发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纽约公约)的通知》。该通知的第2条指出,“……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范围来看,我国承认仲裁裁决事项“适用于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无论契约与否,”较之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 “商事法律关系”的范围显然更能将许多争议列入“可仲裁事项”。毫无疑问,公司法律关系属于商事法律关系,仅从该意义上讲,公司僵局争议当属于可仲裁的争议。
    有关公司僵局解决措施的内容被规定在《公司法》第183条,根据该条,公司僵局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其他途径应当包含仲裁途径。
    (2)公司僵局可仲裁性的法理分析
    尽管我们认为我国《仲裁法》确定的受案范围过窄,但是即使按照其第2条规定,公司僵局争议也能够满足“合同纠纷”的范畴、被列入可仲裁事项。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或成立后,股东之间签有股东协议、安排了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话,当发生公司僵局争议时,当事人以股东协议为基础提请仲裁,显然能够满足“合同纠纷”的受案要求。当然,实践中签订股东协议的情形不常发生,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有股东协议,只有公司章程,因为公司章程是法定必备文件。在公司中,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及权利义务悉数被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作为处理上述各种关系的依据和准则。当发生公司僵局争议时,人们寻找的解决依据不外乎两个:一是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二是公司章程是如何规定的。但是,解决的途径和方法如何确定呢?在只有章程而无股东协议的情形下,仲裁有没有可能成为解决公司僵局的一种可选择方式?笔者认为,从法理中可以找到肯定的答案。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的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合同的联结,公司的交易者是自愿参与到公司中来并在互利的期望和承诺的基础上合作之产物。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特征更为明显,公司资本是在股东熟悉、信任基础上,人合而且人和,自由出资形成。股东一般能就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利分配和运作以及公司资产、利润等制度进行协商,而协商结果相应地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人契约说,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是由公司设立者通过面对面的谈判逐一达成的,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我国)。在公司存续期间,若发生新股东的加入,公司章程则相当于一个具备格式条款的合同,想成为公司股东的当事人只能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做出选择;加入公司,则意味着全部接受了这一格式合同的内容、愿意受该格式合同的约束。在此理论指引下,公司章程被视为设立人与设立人之间、设立人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法人与政府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从而公司章程成为联系个人、公司和国家之间的纽带。公司设立人通过这一纽带完成公司设立行为,“从而把市场机制的作用引入了公司制度之中,”并维护了个人的自由。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定,以自治规范性为其基本性质的观点占据主导,但同时亦不否认章程具有契约性即合同性。因为,合同是一种共同行为,合意是其根本特征。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即订立)的,体现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
    相对于我国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具有合同性质存在某种程度法律依据:其一、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订立发起人协议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必经程序。换言之,发起人协议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的法律文件,而公司章程则是必备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需要提交审查的法律文件。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通常要包括发起人协议的主要内容或者若干重要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章程是将它本来应当具有的自治规范性和合同性杂糅在一起,因此必然具有混合的性质。其二,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看,我国在立法上也默认了公司章程的合同性。依照《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所指的“违约”,显然是指违反公司章程而言,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契约即合同的性质,何谈承担“违约责任”呢?
    综上,笔者认为,具有合同性质的公司章程,在公司僵局争议发生时,能够作为仲裁受案范围的基础性因素,使争议具有可仲裁性。
    2、公司僵局的可仲裁性的必要条件
    仲裁的本质属性之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前所述,可仲裁性的第二项要求就是争议双方有将争议提交仲裁裁决的合意,换言之,争议双方必须达成仲裁协议,而且是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其一,股东之间先前在股东协议中达成了仲裁协议。其二,公司章程中约定了公司争议提交仲裁裁决的内容。其三,在争议出现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如果争议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便无从提起。
    除具备仲裁协议外,各国法律都要求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合法、双方当事人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争议存在等。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以及准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由于此种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在这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做出的协议应是无效的。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国外仲裁制度实践中都已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作了扩大解释,1979年修改后的英国仲裁法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构成另一个协议(主协议)组成部分的仲裁协议,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被视为组成(及已经组成)一个与主协议相分离的协议,因此,主协议无效、可撤销、不可强制执行或由于其他理由不能生效,并不能使仲裁协议无效、可撤销、不可强制执行或由于其他理由不能生效。[1]”该条确定了主合同因欺诈而自始无效并不影响当事人根据仲裁条款独立原则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纷争的制度。其蕴含的法理基础在于: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是双方当事人都明确的意思表示,是属于解决方法的选择;而欺诈方采用欺诈方式签订主合同是为了通过主合同中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并实施,以获取某种利益或逃避某种义务(间接获取利益),两者属于程序和实体的关系,分别存在于两个独立的子系统中,彼此并不存在相互依存关系。同时,欺诈方采用欺诈手段诱使对方与其签订合同,但是他并不能操纵仲裁做出必定有利于他的裁决,所以,仲裁条款不能因欺诈方的影响而失去其独立性。
依照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仲裁协议的内容还不得妨害他人的利益。
    客观而言,公司僵局争议申请仲裁的前提条件不是很容易满足。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事先制定计划(合同)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事先达成仲裁协议也就几乎不可能;而在出现僵局后,双方均持有较强烈的敌对抵触情绪,因而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希望也不大;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公司设立者虽然对章程的作用越来越重视,但也仅局限于重视各方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方面,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安排,还没有进入章程视野。这也是公司纠纷多以诉讼方式解决的原因所在。
    四、公司僵局争议可仲裁性的例外
    前文论证了公司僵局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但是,由于公司僵局形成的具体原因复杂多样,表现为僵局争议的类别及各类争议的可诉性和可仲裁性也有所不同。从仲裁法的相关条文来看,我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一般为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几乎不对与人身有关联的纠纷进行仲裁。而“许多公司内部的纠纷都涉及到人格冲突或者政策方面的广泛分歧”,也对仲裁法的适用提出了挑战。在公司僵局争议具有可仲裁性这一基本前提下,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换言之,如果公司僵局争议不属于公司法基础争端,那么,这类僵局争议就不具备可仲裁性,具体而言,前文所述的纯粹商业意见分歧形成的公司僵局,以及公司股东个人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属于可仲裁性的例外。
    (作者: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天津大学社会科学与外国语学院 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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