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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仲裁委员会2011年度仲裁员培训材料

时间:2015-11-07 09:15:29
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吴尚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尊敬的各位领导及各位仲裁员:
    很高兴利用这次培训机会,与各位共同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结合秦皇岛仲裁委仲裁工作的实践共同研究和探讨仲裁工作的发展思路。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始建于2009年3月26日,迄今已两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各位仲裁员做了大量的工作,审结了近百件不同类型的民、商事案件,积累了很多经验,取得了显著成绩。为适应仲裁工作的需要,仲裁委员会每年都将对仲裁员进行专业培训,通过学习和培训,不断地总结经验和教训,不断地完善仲裁工作规章制度,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努力提高仲裁员队伍的执法水平,进一步推进我们秦皇岛仲裁委的仲裁工作,这是此次培训所要达到的目的。
    下面,我仅就秦皇岛仲裁委仲裁工作的实际状况,结合在仲裁工作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一些个人见解,仅供与会各位仲裁员参考。
    一、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的相互区别
    仲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议的事项交非司法机关的第三者进行审理,并由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主要是仲裁和诉讼,其中仲裁在民商事领域是一种非常重要且较为广泛的方式,是国际社会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惯例。在我国经济发达的一些城市,仲裁制度已被广泛利用,虽然在我市还没有完全被大家认可,但我想随着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利用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逐渐会被人们所接受,亦应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我市经济发展一项不可或缺的力量。
    为什么要提出这个问题,要对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相互比较,主要是针对我们现在仲裁员队伍组成的实际状况,以及对仲裁工作的认识程度而言。从秦皇岛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构成来看,主要是分为三个部分,一是从审判、检察岗位退下来的审判、检察人员;二是律师;三是具有专业知识、专业技术人员。就审判和检察人员而言,从事审判和检察工作多年,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固然丰富,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从事仲裁工作之后,这是一个新的领域,要具有新的法律知识,不能延用原来的诉讼经验和诉讼的习惯做法来应对现在的仲裁工作,这就存在着一个转换角色、更新观念,重新学习和提高认识的问题。要学会转换角色,更新观念,尽快地从诉讼模式中解脱出来,从审判员、检察员转换成为仲裁员,尽快地适应仲裁工作,既要发扬在原审判、检察工作岗位上的优良传统,又要努力学习仲裁法律知识,将丰富的审判、检察工作经验与仲裁工作的实践相结合,尽快熟悉仲裁法律、仲裁规则,熟练掌握仲裁程序,善于总结在仲裁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提高利用仲裁法律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能力,使之成为一名合格、优秀的仲裁员。
    就担任本会仲裁员的律师来看,均是从事律师工作八年以上,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较强的工作经验的优秀律师。但我个人认为,也存在着一个更新观念,转换角色,认真学习仲裁法律知识的问题。首先就职业特点而言,律师在诉讼中所处以的地位和角度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但在仲裁工作中却要驾驭开庭和居中裁决,由诉讼中的代理或辩护的运动员,要转换成仲裁工作中的裁判员,发生了质的变化,能否胜任新的角色,能否适应新的工作,更新观念,转换角色问题显得尤为重要。要改变在诉讼中为一方当事人代理或辩护的诉讼习惯,适应驾驭开庭和居中裁决的工作要求,尽快进入仲裁员的职务角色。其次,亦应认真学习和钻研仲裁法律知识。律师因职业的要求,固然具有较深的法律知识功底,但仲裁法律知识毕竟是一项专门的法律,从事的仲裁工作毕竟是一项新的工作,因此认真学习仲裁法律知识是做好仲裁工作的需要。同样,专业、技术人士亦应认真学习仲裁法律知识,扬长避短,尽快适应仲裁工作。
    诉讼制度与仲裁制度虽然同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方式,因其执行的法律不尽一致,执行的主体各异,不能混为一谈,其区别具有以下几点:
    1、与诉讼制度相比较,仲裁制度具有自愿性。我国自1994年8月31日由全国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以来,仲裁的性质已经完全由行政性向民间性转变,该法更加尊重仲裁的自愿性。一项纠纷产生后,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适用何种程序等,均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所确定的。这就与诉讼产生较大的区别,仲裁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必须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
    2、与诉讼制度相比较,仲裁制度更具有专业性。由于仲裁的对象大多是民事、商事等纠纷,其内容涉及到专业性较强的经济贸易等技术、专业性较强等问题,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适用和专业知识。所以,仲裁机构都具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专业性、技术性、权威性、知识性较强的人士担任仲裁员,供当事人在仲裁时选择。与诉讼相比较,这就是仲裁在专业人才上的优势,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实现合理、公正地裁决提供了可靠的组织保障。
    3、与诉讼制度相比较,仲裁制度具有灵活性。仲裁在程序上与诉讼相比较,不像诉讼那么严格,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开庭方式,以及仲裁规则等。因此,仲裁程序在很多环节上可以简化,文书格式和裁决书的内容、形式也可以灵活处理。此外,在案件管辖上,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仲裁在时限、法律适用和代理制度方面亦存在着很大的弹性和灵活性,这是诉讼所无法比拟的。
    4、与诉讼制度相比较,仲裁制度具有保密性。仲裁是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应双方当事人请求除外),我国仲裁法及本会规则上均规定了仲裁人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使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不会因仲裁而泄密,对当事人的经济发展和企业建设多有益处。而诉讼一般均采取公开审理的方式,相比之下仲裁制度更优越于诉讼制度。
    5、与诉讼制度相比较,仲裁制度实行一裁终局。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外加再审,其诉讼时限不言而喻。而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能使当事人的纠纷得以迅速解决,无论是从诉讼成本上,还是从效率上而言,诉讼制度与仲裁制度在这个问题上都是无法相比的。
    6、与诉讼制度相比仲裁制度更具有独立性。首先从体制上来讲,仲裁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各仲裁机构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庭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次,这种独立性集中表现在仲裁庭的独立性。这与诉讼制度相比二者相差很大,这正是仲裁制度的优势,也是仲裁对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具有巨大吸引力的关键所在。这就更加要求我们的仲裁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知,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必须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否则仲裁不能受理。由此可见,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法定条件,这个问题至关重要,如果这个问题把握不好,模糊不清,我们的仲裁工作就会出现问题。因此,我认为有必要认真探讨和研究这个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是仲裁协议的法律概念,由此求证其法律特征:1、达成仲裁协议是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即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后均可订立;3、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事后追认亦应用文字形式表述)。
    1、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我们掌握的情况来看,有些当事人出于某种心态,在仲裁时提出一些理由,或编织一些说法,其目的是想否认仲裁协议。我认为无论当事人有何说法,我们都要依法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的实际心理状态,而不是事后乃至仲裁时的心理状况,只要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是出于双方自愿,不存在任何的强迫、胁迫、欺骗等手段,都应确认其为有效协议。
    2、订立仲裁协议的时间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均为有效协议。”这就是说无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均为有效协议,不受事前、事后订立的限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本会的仲裁实践来看,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占据相当的比例。
    3、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订立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口头的仲裁协议亦应事后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书面的仲裁协议都包括哪些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一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三、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仲裁机构受理的纠纷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主体的平等性,即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是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仲裁事项的可处分性,即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的。3、仲裁事项的限定性。通过仲裁实践,仲裁受理的合同纠纷主要有:一般民事、经济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房地产合同纠纷、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海事、海商合同纠纷,其他民事经济合同纠纷等。就我们秦皇岛仲裁委员会而言,主要是民事、经济、房地产合同纠纷。海事、海商纠纷有专门仲裁机构受理,涉外经济纠纷目前未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也是对仲裁机构受理案件范围的明确界定,属于上述所包括的内容,仲裁机构不能受理。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这类纠纷虽然也属于民事纠纷,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但都是建立在身份关系的基础上,当事人往往不能自由处分这方面的权利。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于行政争议是国家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因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涉及到国家的行政权力,当事人无权自由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虽然至今仲裁法没有明确说法,但在农业承包法、劳动法中已经明确,这类纠纷应由专门的仲裁机构,即土地纠纷仲裁机构和劳动仲裁机构管辖,这主要是因为涉及到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问题。因此,本会所制定的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定,对这类案件不予受理。
    四、如何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有效还是无效,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采取什么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是由仲裁机构仲裁,还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实施以来,已经历16个年头,在此期间该法律从未进行过修改和补充,同时相应配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又较少,难免要出现一些认识不尽一致,不便于操作等问题,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仲裁机构与审判机关的相互配合,甚至出现了互相推诿、互相扯皮,致使当事人告状无门的现象。因此,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深入地探讨、研究,有助于仲裁机构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地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还有利于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相互协调和配合,各司其职。
    什么是无效仲裁协议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由此可见,此规定已经详细地规定了无效仲裁协议的内容,具有该条文中规定的任何一种表现形式,都为无效仲裁协议。
    1、该条文中表述“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所包括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对仲裁范围的适用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果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上述规定,则应认定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还作了以下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是仲裁法所制定的排除和限制条款,是法律的严格规定,如对上述作出约定,仲裁协议当然无效。另外,本会制定的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亦不在仲裁之列。
    2、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选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且事后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3、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地点,约定地具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达不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六条规定:“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就仲裁机构选择达不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当事人约定的“双选协议”无效。所谓“双选协议”是指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时,既选择了由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了向法院起诉,我们称之这样的仲裁协议为“双选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5、对约定不明,书写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应如何认定
    比如,有的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对仲裁条款表述为:“可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仲裁不成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还有的表述为:“可向XX仲裁委申请仲裁,如调解不成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仲裁实践中,还遇到了一些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这样表述:把XX仲裁委员会写成了XX市仲裁委员会,多写了一个市字,还有的将XX仲裁委员会写成了XX省XX市仲裁委员会等等。
    上述问题的出现,究其原因是因为当事人对仲裁法律及仲裁机构的职能误解所至。我国的仲裁法虽然是1995年9月1日开始实施,但从我国的普法现况和人们对法律知识了解的状况,以及人们对解决纠纷的方式一般都延用打官司到法院传统观念和习惯作法等影响,因此在订立仲裁协议时难免出现一些问题。我们在认定这类仲裁协议的效力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真分析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可采取事后确认的方法,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能一概而论,要加以区分,区别对待。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这就是说,虽然约定不明,书写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应当有效。
    6、对订立仲裁协议时,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还未成立,这样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在仲裁实践中。确实出现了这样的情况,比如:我市开发区一企业与西安市一家企业订立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在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双方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签订地为本市开发区。按签订地可以确认本市的仲裁机构为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但本会的成立时间为2009年3月26日,也就是说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本会还未成立。这个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案中,西安当事人现已向西安市连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市开发区企业提出管辖异议,并向本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本会正在审理之中。
    7、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主体及程序。首先讲一下这个问题应该是由仲裁机构负责审查,还是由人民法院负责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可以是仲裁机构,也可以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如果向仲裁机构提出确认申请,就应由仲裁机构负责审查并作出决定,反之,则应由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其次,讲一下仲裁机构如何审查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本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以后提出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五、关于仲裁法律文书的制作
    大家都知道,仲裁案件经过审理后,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既是对审理案件程序的总结,又是对实体的结论,法律文书能够充分体现本会中立、公正、廉洁、高效的服务宗旨,这个问题应充分引起各位仲裁员的高度重视,如何制作出一份好的法律文书,怎样制作,我讲几点意见:
    1、格式要求规范化。本会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包括,实体上的裁决书,程序上的决定书。无论是裁决书,还是决定书,均要求格式一定要规范。这些文书包括首部、案件性质(案由)、案件的由来、仲裁庭组成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情况、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举证、双方质证、仲裁庭认证、认定的案件事实、论理及理由、正文及法律依据、给付方式及期限、诉讼费用的负担等。这些内容缺一不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当事人有请求的情况下,格式亦可以灵活掌握。
    2、语言要求精炼、准确、规范。在制作文书时,要求语言规范,法言法语,特别是对当事人的诉求和答辩以及案情的叙述,要求言简意赅,没有必要照抄当事人的请求和答辩,特别是要规范当事人在诉求和答辩中的语言,更不能将当事人之间互相攻击,互相诋毁性的语言照抄到文书中,只要将诉求和答辩的主要内容叙述清楚即可,要善于归纳,且不可冗长。
    3、质证、认证过程一定要书写完整。质证过程实际上就是我们应否采纳证据,为什么要采纳证据,通过对证据的论证,是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些人恰恰忽略这个问题,申请人举出的证据,被申请人为什么不认,以什么理由进行抗辩,被申请人举出的证据,申请人是一种什么观点,往往省略,使人看后“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百思不得其解。俗话说的好,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质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说理过程,在制作文书时切不可忽略这个重要环节。
    4、对认定的事实要求准确无误。通过审理,经过质证、认证,最后才能认定案件的事实。在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叙述时,要求准确无误,不能扩大,不可夸张,亦不能缩小和篡改,严禁用形容性的语言,平铺直叙,一就是一、二就是二,依照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经过、结果顺序排列,让人一看即懂,一看即明白是怎么回事,严禁在叙述事实时枉加评论,严禁进行推理、分析、判断。
    5、论理部分要说透理由,坚持以理服人。好的文书让人一看,即可明白谁有理,谁无理。可我们有些文书在说理时模棱两可,看不出谁对或者谁错,对在什么地方,错在什么地方,这是制作法律文书的一大忌,也是最大的败笔。好的文书都注意在论理部分大泼笔墨,由浅到深,由表至里,深入浅出地论证正确观点,用大量的论据说明错误的观点,这样书写才能达到辨明是非的目的。同时在制作仲裁法律文书时,切勿用一些机械性的语言,官话、套话,干涸、乏味,在说理时要语言准确、干练,有血有肉,使人看后立刻明白孰是孰非才行。
    6、适用法律要求准确无误。如何裁决案件,法律是准绳,在引用法律条文时要准确无误,条、款、项、目要引用到位,切勿仅引条文,不分款项。在引用法律时,排列的顺序应为法律、法规、规章、乡规民约,不可颠倒。
以上是本人结合秦皇岛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实践,针对在仲裁工作中所发现和遇到的一些问题,讲的一些个人意见,完全属于一家之见,肯定浮浅,如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激发出广大仲裁员的学习热情和工作激情,将不胜荣幸。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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