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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调研课题

时间:2015-11-07 09:19:03
商事仲裁子课题项目调研报告
( 来源:北京仲裁网    发布时间:2009-11-19 )
    一 项目概况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重点改革项目,商事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重要方式,是该调研项目的重要子课题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商事仲裁子课题组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共同组建,于2007年7月下旬正式成立。子课题组由贸仲冷海东副秘书长任组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司改办”)何帆博士负责协调指导。北仲王喜莲处长、贸仲赵健处长等10人为课题组成员。本调研报告执笔人为课题组成员、北仲姜丽丽。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关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项目工作方案》下发后,根据工作方案的要求,商事仲裁子课题组于2007年8月15日召开会议,共同研究工作思路、讨论工作计划、制订工作方案。随后课题组拟定调查问卷,向全国186家仲裁机构发送问卷并及时追踪反馈信息。2007年9-10月课题组分别到南京、深圳、重庆和银川进行了调研,与当地高级、中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律师及企业界代表进行了座谈。2007年11月,课题组赴法国、英国和新加坡进行了考察。200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召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论坛——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讨会”,课题组派员汇报了项目中期进展情况。现调研项目已经根据预定计划顺利实施并完成,项目成果为调研报告。
    二 调研背景和目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经贸关系国际化程度的日益提高,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客观上有不同需求,反映在制度上就是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适应不同主体的需要,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传统的诉讼解决纠纷模式因其不断完善的程序保障,成为最大限度追求公正的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活跃的商事主体对于纠纷的解决则在公正的价值诉求以外,更有其在商事领域维护商业信誉、促进商事流转等方面的特殊需求。这是传统的诉讼模式所面临的难题。现代仲裁制度发端于交易频繁的西方商人团体之中,因其解决纠纷的自主性、保密性和专业、高效等优势符合商事主体的需求,各国纷纷通过立法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逐渐建立起制度化、法律化的仲裁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于1994年颁布,1995年开始实施,至今已经过13年的历程。在这13年里仲裁作为一项独立的解决纠纷的模式是否发挥了解决纠纷的作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其功能?中国仲裁制度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进一步完善?中国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惯例的融合程度以及差异?以及,仲裁作为诉讼外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它在法律体系和制度框架内需要作的调整,与其它争议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问题,均是我们本次调研所集中思考的问题。
    三 中国仲裁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一)我国仲裁发展历史暨仲裁法出台背景
    我国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逐步建立了涉外仲裁制度。1954年,为了打破西方国家对新中国的经济封锁,消除外国企业的疑虑,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经政务院批准,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59年又批准设立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这两个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为中外企业解决国际贸易和海事纠纷提供了符合国际惯例的解决平台,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起到了重要而独特的作用。
    国内仲裁制度直至改革开放之后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才开始建立,并由经济合同仲裁相继推广到技术合同仲裁、房地产仲裁、版权纠纷仲裁等。国内仲裁制度在解决纠纷,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从机构发展来看,截至1994年,国内各类仲裁机构3640个,专职仲裁员10000余人,从事仲裁的工作人员20000余人;从案件数量来看,1983年至1994年,全国经济合同仲裁共解决纠纷250万件(争议金额330.7亿元),房地产仲裁平均每年解决纠纷约2万余件。从体制来看,由于这套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学习仿照前苏联行政仲裁模式的结果,其弊端已十分明显:其一,仲裁机构不仅数量过多,队伍庞大,有不断扩张之趋势,而且基本都靠财政支撑,不符合精简效益原则,长此以往,财政不堪重负。其二,仲裁机构行政色彩太浓,许多仲裁机构都是以行政机关为主,设置在机关内部,机构组成人员绝大多数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且数量过多,“和仲裁委员会有那么一点关系的各方面领导甚至从职业上看毫无关系的也被奉为委员会委员、副主任。其结果使仲裁委员会一部分组成人员成为一种摆设”;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多是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所谓“专职仲裁员”担任。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交织在一起,仲裁职能来源于行政职权,仲裁权以管理权作后盾,权威性以行政权力为依托,在仲裁活动中也往往避免不了用行政权取代仲裁权。这样的仲裁,排除不了长官意志和行政干预,缺乏独立和公正。其三,仲裁程序不能真正体现当事人自愿这一仲裁制度的本质特征。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上述弊端,我国自1994年《仲裁法》颁布将“垄断性”、“强制性”的行政仲裁转变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民间性仲裁,将作为行政机关或隶属于行政机关的仲裁机构变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民间性、中介性的服务组织。《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这一“去行政化”的现代仲裁制度,体现了在国际上众所周知的仲裁的民间性,体现了作为市场经济支柱的理念——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以此为前提和基础的仲裁独立、中立、公正、自治(自律),使中国仲裁制度成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及对外开放需求的重要民商事纠纷解决途径。
    《仲裁法》施行后,我国的仲裁事业走向了迅速发展轨道并取得喜人成绩。至2006年,全国共设立了185家仲裁委员会,当年受理仲裁案件60844件,争议标的为725亿元人民币。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为及时解决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国家经济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仲裁在解决纠纷、维护和谐、促进民商事交易方面的内在优势
    所谓仲裁即“公断”,是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第三者进行仲裁,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争议解决制度。早期,一些商人为避免诉累,选择商业团体内有威望人士,居间裁断商事纠纷,纠纷双方自觉履行,因其方式具有简便、快捷、经济、保密、不伤和气等特点,逐渐为越来越多的商人所接受。对于政府而言,仲裁作为民间自治解决争议的方式,在不动用纳税人税收和国家公权的前提下,利用民间的力量裁断纠纷,化解矛盾,缓解法院压力,不但社会成本低廉,而且避免了公权裁判经济纠纷带来的责任和风险,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诉讼无法替代的作用。为此,许多国家不仅通过立法赋予民间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使之制度化、法律化,成为一种诉讼制度之外比较普及的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而且一些政府还通过拨款,扶持这一民间纠纷解决途径的生存和发展,并保持它的民间性。特别是在对外经济交往中,由于仲裁的民间性,使之超越了意识形态、政府间关系的波动、国家司法主权等樊篱,因而成为维护本国当事人在国际交往中的竞争优势和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这正是我国即使在计划体制盛行时期也仍然在涉外仲裁领域保留其民间性色彩的重要原因。
    近年来,随着《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我国已加入)缔约国的增多、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普及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快,现代商事仲裁制度已在国际范围内很快普及和推广,仲裁借助其民间性所发挥的优势更加凸显,仲裁裁决在外国法院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成功率远远高于司法判决。因此,仲裁这一发端于民间商人共同体的争议解决机制,在解决纠纷、维护和谐、促进国际、国内民商事交易方面具备独特的内在优势。
    (三)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的时代特点
    我国仲裁法确定的仲裁制度是“机构仲裁”,即当事人提起仲裁,必须要向具体的仲裁机构提出,由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文书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仲裁机构的发展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中国仲裁的发展。正是在“机构仲裁”制度下,以仲裁机构为基本对象的调研,是研究仲裁法实施、仲裁制度实践的基本进路。
    相对国际上仲裁制度成熟的国家,我国的仲裁制度发展有其时代特点。
    首先,从前述中国仲裁发展历史看,1995年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面临从政府组建到独立运作的适应过程,从组织、人员和社会认知角度,都面临逐渐摆脱原有行政仲裁影响,重新树立商事仲裁机构形象、培养仲裁意识的历史任务,这一过程受各种因素影响,各个仲裁机构发展不平衡,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影响我国仲裁事业的整体推进以及长远发展和我国仲裁的国际形象。
    其次,立法方面,《仲裁法》毕竟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尚不完善的状态下制定的,虽然立法当初具有相当的前瞻性并尽可能参考了国际通行作法,但在实施十几年之后,随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还是出现了一些亟待完善修订的问题。
    再次,在司法审查和司法保障方面,针对《仲裁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从1987年4月10日发布《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开始,直至2005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06年9月8日施行综合性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期间先后发布涉及商事仲裁的司法解释56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方面的缺漏,对保障仲裁法贯彻实施、及时处理商事仲裁的新问题作出了极大贡献。
    四 项目调研方法
    (一)调研方法综述
    本次调研采取的是“点面结合”、“中外比较”——个案实地座谈与批量问卷函调相结合,国内信息汇总与国外资料收集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国内个案实地座谈包括抽取国内几个典型的法院与仲裁机构进行访谈,课题组访问了江苏省高院、重庆市高院、宁夏高院、深圳市中院,与当地各级法院法官就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情况以及在立法和执法层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和交流;走访了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重庆仲裁委员会和银川仲裁委员会,与仲裁机构的领导、管理人员就仲裁委员会的发展、面临的问题进行了交流;与南京、深圳、重庆有影响的律师事务所、大型企业的代表进行了座谈,参会律师、企业界法务和业务人员从仲裁“用户”、“消费者”的角度,提出了仲裁自身以及人民法院司法监督取得的成绩以及存在的问题和需要改进的地方。在国外考察方面,课题组访问了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上最具影响力的仲裁机构)、巴黎工商会仲裁院、法中经济法协会、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世界上规模最大和最有影响的仲裁员协会)、有效争端解决中心(欧洲最大的调解机构)、Herbert Smith律师事务所、新加坡最高法院、新加坡律政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调解中心、新加坡律师公会、新加坡Allen Gledhill律师事务所。外方分别从仲裁服务提供者、司法监督者和仲裁用户等不同视角向代表团介绍了各国仲裁立法、司法实践、立法和司法改革的做法和经验,与代表团就有关仲裁理念、具体制度设计进行了探讨和交流,坦诚地发表了他们对中国仲裁制度改革发展的建议。
    批量问卷函调是针对国内仲裁机构,通过在国务院法制办备案名单全部发放问卷,以自愿反馈方式收集信息。反馈结果表明座谈的方式可以更详细、直观地获取资料,并且有助于鉴别信息的真实程度。但是因为人力、物力有限,还不能实现大范围开展。
    (二)调研问卷的设计
    怎样在法院诉讼之外建立一套独立的纠纷解决模式要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并以此为基本框架来开展调研活动。
    1.仲裁解决纠纷的组织支持——仲裁机构自身的发展和努力
    仲裁作为独立的解决纠纷的机制,其发展水平首先体现在组织机构建设方面,仲裁机构的数量、规模、人员构成则是衡量一个组织体系完善程度的重点指标。
    相比于诉讼作为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作为新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理念要真正发挥作用首先还需要让社会了解仲裁,我们试图通过调研了解各仲裁机构在推广仲裁方面做了哪些努力,分别取得了怎样的效果。
    2.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实践情况——仲裁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
    仲裁法实施十几年来,商事仲裁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到底发挥了多大的作用,真正发挥了什么作用。反映在调研中就是通过对各仲裁委受理案件数量、结案数量、各种不同结案方式的运用、受理案件的标的额、案件类型及其发展趋势等指标的考察,明确仲裁发挥作用的程度和领域。
    3.仲裁解决纠纷的规范支持——对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考察
    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是仲裁事业发展的直接法律依据,法律制定的是否合理将对仲裁的发展产生直接的影响。建立一种独立的解决纠纷机制首先就要设计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制度和规范。我们希望通过对仲裁法律的考察找出其不足之处并通过立法加以改进,同时对成功的经验加以推广利用,更好地促进仲裁发展。
    4.仲裁解决纠纷的前提——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将纠纷的管辖权授予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才能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直接关系到纠纷能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协议具备怎样的条件才有效?效力的异议谁来认定?对待仲裁协议应当是什么样的态度?对这几个问题的回答的不同倾向,直接反映出回答者对仲裁发展的态度。
    5.仲裁与法院——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
    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并作为传统的解决纠纷的场所,相比于仲裁机构享有天然的特权。一种学理上的假设,面临着积案压力的法院应当是鼓励当事人在可能的情况下选择其他的解决纠纷的途径,法院应该有动力支持仲裁的发展。但是因为现行司法体制的问题,一方面有的法院因为自身利益的存在,与仲裁这样的纠纷解决机构存在一定程度的竞争关系,另一方面法院在制度上是司法审查机关,在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过程中亦有需要理顺的问题。
    仲裁应当接受司法监督,司法监督本身也应对仲裁有支持和保障作用。考察仲裁与诉讼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情况,寻求两种方式的协调发展也是本次调研关心的问题。
    (三)调研问卷统计分析工具
    本次调研结果的分析采用的是统计科学中比较先进的软件——SPSS(Statistical Product and Service Solutions,意为“统计产品与服务解决方案”)。该软件最大的优势就是可以进行变量之间深层次联系的挖掘,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材料为调研目的服务并且该软件的运用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样本不足带来的遗憾。
    (四)调研问卷回收情况分析
    本次调研,是在北仲于2006年10月对全国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机构现状与仲裁法修改”问卷调研(回收104份有效问卷),和2007年5-6月北仲与教育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课题组、清华大学“司法制度完善和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课题组专家合作进行的对全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机构改革与仲裁协会筹建”问卷调研(回收80份有效问卷)工作的基础上进行的。有了前述在统计意义上连续时间段的两次全国范围内的调研经验和成果,使得本次调研的内容设计和问卷回收统计亦具有关联意义。课题组成立后,于2007年8-9月再次向全国范围内的186家仲裁机构通过邮递方式发放了经最高院和课题组审定的调研问卷,收回有效问卷37份,另外,鉴于调研安排时间紧张,项目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向没有反馈问卷的仲裁机构进行了访谈,其中有30多家仲裁机构确认其基本信息没有变化,可以采用北仲此前调研收集的信息。鉴于本次调研和前述调研的连续性,项目组认为,相同或者相类似问题采用上次调研中的信息是合理的。
    另一方面,本次调研与前述两次调研不同之处在:(1)问卷设计全部采取的是开放性的主观问答方式,由于对问题本身有些理解上的不一致:比如第五项司法监督第11题“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项司法监督内容,在实际运作中是否有发生冲突的情况,请举实例”,原意是想问“是否有当事人先申请撤销,不被支持后又以同样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但是有仲裁机构就理解为“是否有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另一方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况”。题目要求举实例说明,有些仲裁机构甚至附上了类似于当事人控告信的材料,举实例的要求本身不适合调查问卷分析过程量化的要求,在统计分析上意义不大。开放式的问卷会大大增加具体的负责人员的工作量,也导致了反馈率低。(2)本次调研涉及很多深层次问题,比如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问题,这些都是需要经过长期的实践才会碰到问题的,就像电子交换形式的仲裁协议是否承认、是否有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情况、还有因为没有和法院建立经常性联系而没有任何关于司法监督案件方面的数据等,以上这些问题对于成立时间比较短的仲裁机构来说无从回答,因为他们还没遇到这样的情况。所以大部分反馈意见中都是“不知道”。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问卷回收率低的情况,并且在反馈回来的问卷中有些问题的反馈意见也不能符合统计分析的要求。
    总体来说,反馈回来的样本仍然具备一定程度的代表性,主要是因为:(1)样本从发展水平来看包括了处于全国发展前列的贸仲、北仲、重庆仲裁委、深圳仲裁委和西安等仲裁机构,也包括了后进发展的一些小的仲裁机构,比如萍乡仲裁委等。(2)从地理位置分布来看,包括东北地区的朝阳仲裁委、华北地区的北京仲裁委、晋城仲裁委等、西南地区的重庆仲裁委、华南地区的深圳仲裁委、中南地区的株洲仲裁委、十堰仲裁委等、东南地区的衢州仲裁委和舟山仲裁委等,华东地区的扬州仲裁委和海仲上海分会等。基本上覆盖全国范围。(3)从成立时间来看(见下表“成立时间”),既有刚成立几年的,也有已经得到长足发展的。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全国仲裁机构发展的不平衡现象,照顾到了方方面面情况。(4)结合本次调研的背景和目的来看,在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框架下进一步发展仲裁的方向早已确定,调研主要是了解以仲裁机构为依托的仲裁制度的具体实践情况,考察仲裁这一制度构建在仲裁法和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框架下的执行程度、出现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完善建议。从这个意义上,有效样本数目有限对调研目的的影响有限。
    五 主要问题的展开分析
    下面我们根据问卷设计的五个大问题分别展开分析,展示这些问题在实践中的具体样态。
    (一)关于仲裁机构的发展和仲裁普及
    1995年仲裁法实施以后,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成立了第一批仲裁机构,也是现今发展比较完善的仲裁机构。拥有充分的人力资源,为仲裁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有些仲裁机构提供了仲裁员的构成情况的说明,可以看到仲裁员多是来自各教学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以及各领域的专家,真正实现仲裁员的专业化,并逐渐摆脱行政仲裁依托行政官员的影响,实现仲裁的去行政化。有机构还出现了专职仲裁员。但也有些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员资格的审核不够严格甚至出现不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担任仲裁员的情况,并且出现了因为仲裁员资格的问题导致案件被法院撤销的个案,这一方面有损仲裁的公信力,另一方面法院的这一司法审查的理由也有待商榷,属于仲裁制度发展过程中的典型问题。
    为了普及仲裁制度,增强当事人利用仲裁解决纠纷的意识,各仲裁机构都做了大量的努力。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目前仲裁机构最主要的是利用媒体宣传仲裁法、宣传仲裁的优势,还通过和一些与仲裁联系比较紧密的单位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指导潜在的当事人怎样签订仲裁条款,怎样利用仲裁解决纠纷等合同管理和上门服务的方式逐步推广仲裁。有些仲裁机构也开展了一些有特色的活动,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定期举办“仲裁员沙龙”,邀请专家讲座,既有利于培养仲裁员,又宣传了仲裁,扩大了仲裁的影响。还有的仲裁机构通过会议以及讲座的形式宣传仲裁,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分析结果显示通过媒体宣传仲裁的方式占到了各种方式的首位,说明在实践中媒体宣传是最能有效发挥作用的。不过我们同时也看到发展较好的仲裁机构已经建立起现代媒体宣传方式,比如建立自己的网站等,极大提高宣传的效率和力度。而有些仲裁机构还仅仅停留在发放宣传册或者利用报纸等平面媒体宣传的层次上,制约了宣传的范围和实际效果。
    在实地考察过程中,重庆仲裁委和银川仲裁委提出宣传仲裁的有效途径——加强仲裁机构与法院的交流,取得法院对仲裁的支持,通过建立仲裁机构与法院的联席会议,提供交流的平台,但重庆市目前还未实施该举措。银川仲裁委则已经建立起联席会议制度。法院与仲裁机构联合下文,对仲裁实践中的问题予以统一认识。总的来说各仲裁机构都在自身条件基础上为宣传仲裁、提高当事人仲裁意识做了大量的工作,不过问题的关键还是要关注宣传的实际效果,选择最有效的宣传方式。
    仲裁宣传的重要意义在于仲裁依赖于当事人的选择,培养人们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意识是仲裁事业拓展的基础。另外,从访谈中,仲裁机构也都意识到:提高仲裁服务水平,给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的仲裁服务,在仲裁过程中培养个案的当事人的信任和仲裁意识是仲裁事业发展的关键。
    上表反映的是各仲裁机构在提高仲裁服务水平方面采取的各种办法。我们可以看到仲裁机构已经在做的主要是严格遵守仲裁程序、提高仲裁员和工作人员素质,建立专家委员会对疑难案件进行把关,加强对仲裁的监督等。其中仲裁机构关注最多的还是人员的素质问题,包括仲裁员素质的提高以及工作人员素质的培养。
    “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仲裁解决纠纷一个特点是专业性强,仲裁员都是各个领域的专家,仲裁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的效果。而且因为仲裁员基本上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威信一定程度上关系到仲裁裁决的自动履行率,相应也可以减少因为裁决过多被提交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而产生的问题。在实地调研座谈中,也有机构谈到,现阶段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推进仲裁案件程序、沟通案件当事人和仲裁员、推广仲裁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仲裁工作人员的素质对整个仲裁程序的影响非常重大。另外提到比较多的还有加强仲裁机构内部管理的问题,其中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比如建立仲裁员和工作人员的奖惩机制,实现自收自支等。我们可以看到在仲裁机构提高服务水平、给当事人提供高效服务的问题上,人的因素影响最大。如何为仲裁行业的长足发展培养人才,是仲裁发展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关于案件处理情况
    通过对有限的信息进行整合,我们将19家仲裁机构从02年到06年的受案数量和案件争议标的额单独拿出来分析,希望从这19家的总体情况来看仲裁行业在这5年内的发展。我们结合问卷调查和实地座谈的各方面情况认为该组数据还是基本上反映了仲裁发展的实际状况,具备一定的参考价值。
    纵向来看,仲裁受理案件的数量逐年在增加,标的额快速上升,反映出仲裁事业不断发展的总趋势。
    也有些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发展过于缓慢,指出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意识不足,仲裁体制方面的制约等。还提到了法院对仲裁的态度也极大影响了仲裁的发展。还有少部分仲裁机构提到仲裁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限制了仲裁机制功能的有效发挥。综合以上影响仲裁发展的因素来看,实践中政府对待仲裁的态度(仲裁体制一定意义上也是仲裁机构与政府的关系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仲裁机构的发展,特别是发展比较缓慢的仲裁机构的发展状况更是容易受政府态度的影响,这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还不足,民间化的努力还任重道远。当事人的仲裁意识实际上反映的是仲裁服务的消费者是否了解仲裁服务并自愿选择仲裁服务,这是关系到仲裁发展的关键性问题。在对影响仲裁发展的因素进行分析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发展较快的仲裁机构认为当事人仲裁意识的增强是仲裁快速发展的重要促进因素。而一些发展较慢的仲裁机构则认为当事人意识不足是制约仲裁发展的重要原因。
    以上可见当事人对于仲裁的认识和态度对仲裁事业发展的成败产生着非常重要的影响。这同时也映证了仲裁宣传和推广的重要性。
    横向来看,要得出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还必须考察仲裁机构与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主要是民商事案件)以及标的额相比情况怎样,这不是本次调研能解决的问题,但却是我们做出结论时不可忽视的因素。
    (三)关于仲裁立法
    1.关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进步之处
关于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仲裁发展的影响,绝大部分仲裁机构都认为是起到了促进作用的(有效百分比达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十一条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管辖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以相同理由先申请撤销不成又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还有第二十九条关于仲裁执行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仲裁实践工作均有重要意义。通过对反馈意见进行分析我们发现实践中关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仲裁协议效力,以及关于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等方面。特别是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相关条款的扩展性规定,认为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原则,更是获得了很高的评价。
    这一方面说明司法解释的进步之处,另一方面也提醒我们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对于仲裁发展的重要性。仲裁法本身的规定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所以司法解释的出台就因为切实解决实践中的问题而得到仲裁机构的肯定。这些经过实践检验认为对仲裁发展有促进作用的规定在修改仲裁法的时候是应该予以考虑和借鉴的。
    2、仲裁法修改的原则和方向
    现行仲裁法实施已经十多年,很多方面已经不适应甚至制约了仲裁的发展。虽然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仲裁法不足带来的负面影响,但毕竟只是法院的司法解释,还应该上升到立法高度。反馈意见中各仲裁机构绝大部分都认为仲裁法应当修改,并且认为修改的时机已经成熟。
    理由主要是因为社会发展对于仲裁发展的推动,市场机制对仲裁解决纠纷的需求;仲裁立法本身存在很多缺陷,迫切需要修改完善;仲裁实践和理论的发展为仲裁法的修改做好了准备;仲裁的普及程度越来越高,当事人的仲裁意识也在不断增强等。
     虽然绝大部分仲裁机构都主张仲裁法应当修改,但是主张修改的仲裁机构中也有少部分认为现在修改仲裁法的时机还不成熟。理由在于仲裁理论还不成熟,比如关于仲裁机构的定位、仲裁程序、证据规则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还存在争论,虽然仲裁法有很多不足,但是现行司法解释基本可以弥补,现在修改成效不大。
    关于怎样改,反馈的仲裁机构均认为应当贯彻实证调研的方针。
应当坚持的原则和方向主要是:
    (1)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2)与国际接轨
    (3)支持仲裁
    (4)服务经济发展
    3.其它反馈信息中提到的需要注意的问题
    (1)仲裁第三人
    仲裁程序中是否可以列第三人、该第三人的地位如何。
    (2)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
    特别是仲裁程序开始前的保全问题。增加关于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规定。相应将民事诉讼法93条修改为“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但当事人在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的除外”。财产保全由基层法院进行、而裁决的执行又是由中级法院进行,容易发生执行上的困难。而且通过实地考察,调研组还发现,基层法官的仲裁意识不足,使得仲裁的证据和财产保全工作开展起来很困难。
    (3)仲裁赔偿
    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后有当事人要求退费,也有要求赔偿的情况。
    (4)仲裁协会
    关系到仲裁业的行业自律和仲裁的独立发展。
    (5)仲裁中的证据规则
    主要是遵循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太严格,不符合仲裁自身的规律性。
    (6)送达
    现有大部分仲裁机构规则中规定的公告送达期限参考法院的作法,不仅时间太长,影响效率,而且与仲裁制度的保密原则不符。
    (7)仲裁费用
    个别仲裁机构认为,诉讼费用调整以后,仲裁费用与诉讼费用相比显得过高,仲裁费用应按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调整。
    (8)仲裁员信息披露
    有仲裁机构特别提出充分披露仲裁员信息特别是专业背景的问题,这一点贸仲、北仲等发展较快的仲裁机构已经有较为成熟的制度设置。
    (9)关于仲裁裁决书
    有仲裁机构认为同一个仲裁机构发出的裁决书大体应当统一,这样才能指导当事人的行为。包括类似案件的类似处理以及仲裁裁决书的制作应当标准化、格式化。
    (10)关于仲裁员的管理
    目前关于仲裁员的管理侧重于奖励机制的运用,还应当建立仲裁员的遴选与解聘机制。建设结构合理的仲裁员队伍。
    (11)关于仲裁裁决的纠正
    有仲裁机构还提出应当建立仲裁机构自身纠错机制。通过仲裁机构自身纠错,提高裁决执行的效率。
    (四)关于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在格式合同列举的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仲裁方式、非格式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解决方式、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独立签署的仲裁协议。关于实践中该三种形式的仲裁协议/条款各占多少比例我们没有得到准确的数据,但是从反馈的意见来看独立签署仲裁协议的情况大致占10%左右。大部分关于仲裁的约定出现在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中。我们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的自觉性还不强。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依据。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生效的条件包括程序性条件和实体性条件。程序上规定国内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为必要。而对于书面形式的理解基本上是以传统的书面形式为基础的。对于书面形式的理解各仲裁机构的态度存在不同。
    但是实践中法院对除传统书面形式以外的协议的效力态度是不同的。这也导致实践中当事人不敢选择其他书面形式,实际上通过其他形式表现的仲裁协议非常少,不利于仲裁协议形式的多元化,也使得仲裁对于现代化手段的利用处于滞后状态。而且从前述分析我们看到仲裁协议多数是表现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合同法对于书面形式的合同已经做扩大化理解的情况下,法院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认定就应当与合同法一致,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冲突。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三个实体要件:(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选定的仲裁机构;(3)仲裁事项。根据反馈信息来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上最容易出现问题的就是选定的仲裁机构这一要件。
    主要是仲裁机构的名称本身就没有严格规范,当事人又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往往不能够准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比如将北京仲裁委员会约定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或者直接约定由本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等诸如此类,虽然司法解释在“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的认定上已经有所放宽,但是法院在审查的时候所采用的标准是不一致的,有的非常严格,使得该条规定的形式性非常严重。所以在修改仲裁法的时候还应当进一步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不至于让当事人约定仲裁的意思因为这样的疏忽不能实现。
    另外在“请求事项”要件上也会出现问题。主要是申请仲裁的范围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即所谓超裁的情况。但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往往笼统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某某仲裁委员会管辖。而法院在认定协议效力时又会对该约定有自己的解释,比如关于合同不成立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有法院就认为不属于仲裁的范围。所以关于仲裁事项这一要件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这一要件也会出现问题。比如当事人约定“争议发生后或者仲裁或者诉讼”,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受理。有些法院明确表示遇到这类案件只要当事人选择了仲裁,仲裁机构就获得管辖权,比如在实地考察中重庆仲裁委就坚持这样的做法。但有些法院并不是这样的态度,而是认定这样的协议无效。这就出现法律执行上的不统一,使得仲裁机构需要按照法院的态度行事,这对仲裁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又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地方,比如协议的形式、可以约定的仲裁的事项等。
    (五)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
    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本意是要督促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依法办事,有利于提高仲裁工作水平。但是司法监督制度设计的好坏以及法院对待仲裁的态度已经成为影响仲裁发展的重要因素。
    上表反映的是法院因素对仲裁发展的制约。一些发展缓慢的仲裁机构提出法院的司法监督过于严格、监督的范围过于宽泛,这成为制约仲裁发展的重要因素。
    仲裁法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的方式。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213条还规定了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条件大致相同,并且不论是撤销还是不予执行其后果都是裁决的结果得不到实现,对于当事人来说这两种监督方式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反而可能被有的当事人利用来拖延执行。比如先申请撤销,不被支持后进入执行程序再申请不予执行,以此来拖延时间。各仲裁机构的反馈意见中认为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对于约束仲裁员慎重行使权力、保障当事人利益是必要的,并且正在发挥积极的作用。
    但在监督的方式上大部分认为两种监督方式并存没有必要,只会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效率的低下。并且因为两种方式同时设置而不时产生监督上的冲突。
    怎样通过法律的修改在立法层面解决两种监督方式并存产生的问题,各仲裁机构都提出了自己的解决建议。一是主张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契机取消不予执行,只保留撤销裁决一种监督方式。当然也有少数仲裁机构认为不予执行不需要取消,只需要对其理由进行修改使之与撤销的理由相协调。
    关于不予执行这一监督方式的具体运用有些机构指出了其弊端。比如不予执行的裁定是由法院的执行部门做出,并不经过合议庭合议,但是不予执行的条件里又规定有实体审查,这就相当于由执行部门对案件实体方面进行裁定,是不符合法理的。而且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多数是援用的实体审查条款。
    有效回答该问题的仲裁机构都认为法院最容易运用实体审查条款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且申请不予执行的管辖法院级别较低,难以保障裁定的准确性。
    并且还出现有仲裁机构的裁决被依据民诉法213条规定之外的理由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况。
    一定程度上可见法院对待仲裁裁决效力的态度还不够严肃,这对仲裁的发展是极其不利的。
    如果取消不予执行,仅保留撤销这一监督方式,对于撤销的理由也要进行修改。
    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理由,并且还包含公共利益条款,实践中因为“裁决的证据不充分”“违反公共利益”等被撤销的裁决不在少数,真正因为程序上的问题被撤销的并不多。大部分仲裁机构认为法律修改时应当取消实体监督条款。
    以证据充分这一诉讼判决的标准来要求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解决纠纷的特点,而且证据是否充分是事实判断,法官的自由裁量性很大。还有公共利益条款更是为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作用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在目前司法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法院和仲裁的关系没有理顺,赋予法官如此大的审查仲裁裁决的权力可能会压抑仲裁的发展。
    仲裁法第58条规定撤销裁决的条件之一是“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该程序条款曾经也被法院用来作为裁定撤销的理由。
    程序性监督本身无可厚非,但该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容易出现的问题是:仲裁庭的组成违法具体是指什么情况?仲裁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是不是仲裁庭组成违法的情况,法院有权审查仲裁员资格吗?“法定程序”包括哪些方面?如果把仲裁委员会规则也包括在内,法院就有审查仲裁委员会内部规则的权力,这样是否合适?因此有仲裁机构提出对于该条规定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调查中有些仲裁机构在解释仲裁发展缓慢的原因时就提到法院监督过度的问题。关于对仲裁的司法监督的认识,因为实践中法院的监督确实给仲裁机构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困难,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仲裁机构对司法监督的抵制情绪。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司法监督是非常必要的。现阶段我国的仲裁事业还不发达,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合意多表现在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多大程度上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有待研究的,这样的仲裁合意的不完全性直接影响到裁决的威信和当事人的自觉履行。而法院的司法审查事实上是为仲裁裁决提供了一种公权力背景,一定程度上能够强化当事人利用仲裁解决纠纷的信心。当然这不是仲裁发展的常态,但却是正在发生的事实。现实的司法监督给仲裁造成的困难不是该制度的建立所必然造成的,而是因为制度设计上的不完善。司法监督仅仅应当限制为程序性监督并且应当对程序性监督的内容进行明确。仲裁监督包括司法监督但不限于司法监督,还可以通过发展内部监督机制来保障仲裁的健康发展。目前来看对于仲裁的监督大多来自外部,怎样建立起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机制也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
    法院过度审查仲裁裁决会影响到仲裁的一裁终局性和裁决的权威性。当事人选择仲裁很大原因是因为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所带来的便利,如果裁决可以被轻易撤销,会极大影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积极性。而且也会将仲裁实质上变为两审甚至多审。所以在裁定撤销裁决的时候应当是十分慎重的。有些仲裁机构认为应当建立撤销裁定的救济机制,比如对撤销裁定申请上级法院复议(高院),如果高院维持撤销的裁定,则需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审核。在南京仲裁委实地考察的时候,我们的工作人员通过和法院的同志交流了解到江苏省高院已经出台相关的规定——《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给予救济。还有的主张建立对于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上诉制度,通过二审终审来保障撤销裁决的正当性。实践中各地的做法具有很强的创新性,这一点项目组在调研过程中感受颇深。但是怎样让这些做法真正在法律的框架内运做,避免执法者违法的状况,以及选择怎样的方式才能最大限度实现我们追求的目的,这些还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从调研中的感受和认识出发,项目组认为仲裁发展和完善需要学习和借鉴相对成熟的诉讼机制,因为作为一种第三方解纷机制,仲裁和诉讼在纠纷解决上具有很多共性,但还是要有意识地防止仲裁的过度诉讼化,坚持仲裁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性。并且还应当注意诉讼制度的调整对仲裁发展的影响(比如诉讼费用降低对某些机构的仲裁发展可能的冲击),从整个纠纷解决体系的大视野出发来完善仲裁制度,这才是我们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终追求。
    对于最终被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案件,仲裁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目前的法律没有涉及,实践中各仲裁机构从稳定的角度出发,对于特殊情况的当事人多是采取退费的方式来处理。
    根据调研,目前实践中这种案例并不多,我们认为这与当事人选择仲裁的自愿性以及仲裁工作人员自身的努力有关。由于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且有权选择仲裁员以及仲裁规则,对于仲裁裁决一般能够自愿接受,即使后来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也只会想到去法院寻求救济而不会到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但是实践中也有当事人要求仲裁机构赔偿的情况。虽然该现象还只是少数,对这个问题进行关注和研究却也是不可忽视的。
    (六)调研情况总结
    从有限的样本来看,各地仲裁机构在发展仲裁事业上做出了非常大的努力,但是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也造成了仲裁机构发展的不平衡,各受调查单位基于自身的客观情况对于同一问题的理解也会有很大的不同。比较一致的方面是表现在支持仲裁发展这一态度上,表现在对仲裁解决纠纷机制的信心上。仲裁是一项事业,需要社会各种力量的支持,政府和法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社会对仲裁的正确认识也是推动仲裁发展的重要因素。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在市场经济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怎样更好地为仲裁发展创造条件是每个仲裁机构都在思考的问题。从对国外机构和仲裁员的访谈,以及本次调研收集的外国商事仲裁资料来看,“支持仲裁”是各国的一致态度和发展趋势,尤其是司法支持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已经有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或判例支持。
    本次调研在一定程度上向人们呈现了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现状、取得的进步、面临的问题以及努力的方向等关系仲裁发展的大问题。因为各方面原因影响到了调研结果的客观性程度,但该结果还是具备一定的参考性,可以作为一般研究的依据。
    六 建议
    根据前述问题的展开分析,中国仲裁制度存在诸多需要完善之处,总体来说,有几大方面:(1)尊重仲裁自身特色和内在优势的制度设置在法律上需要进一步完善,从比较法的角度,表现为与国际商事仲裁接轨的制度设置。例如关于仲裁协议的要件规定,关于仲裁员选择自由度的提升以及仲裁员诚信保障制度的建设等。(2)仲裁体制方面,鉴于我国目前从立法上确立“临时仲裁”制度的难度较大,那么在仅限于“机构仲裁”的制度框架下,仲裁体制改革问题成为仲裁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制度瓶颈。这一问题既涉及仲裁机构本身的法人定位、财务制度和人事制度改革,也涉及仲裁业整体的行业发展规划,例如仲裁协会应如何成立问题。(3)与仲裁相关的配套制度的支持,特别是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根据调研考察情况,结合我国仲裁发展的实际情况,鉴于商事仲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本课题组拟主要从立法角度提出建议方案;同时,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自2006年9月8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课题组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先行实践的或对该司法解释的完善建议,亦一并提出。本建议方案以仲裁法修改建议的方式提出的策略是:采用这一方式本身是为了为一切其它可能的方式提供指向为了立法修订的指引,并非仅仅期冀于立法修订本身——实际情况是,通过立法修订的“大道”,往往从“司法改革”的“阡陌小径”上逐步勘踏出来的。
    建议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关于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侧重于协议的可执行性,不再把选定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硬性条件,只要能够推定出仲裁机构即可(第十六条);
    2.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作从宽解释(第十七条);
    3.增加规定放弃异议条款,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修改建议增设为第二十一条);
    4.明确仲裁委员会可授权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管辖权作出决定权(修改建议增设为第二十一条);
附仲裁法修改建议条款: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可以确定的仲裁机构。
    第十七条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即应视为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
    (一)各方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中已经载明;
    (二)各方当事人往来的书信、电子讯息或其它能提供记录并可读取的通讯中已经载明;
    (三)有书面证据证实;
    (四)由各方当事人授权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予以记录;
    (五)在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文件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仲裁协议,对方当事人在答复中没有提出异议;
    (六)通过援引符合上述规定的书面仲裁协议的形式达成。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对争议实体进行答辩或辩论,且未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附仲裁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修改理由:我国现有仲裁机构200多家,选定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在实践中常见,且最高法院此前的函复对此类约定亦采取“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的支持态度。而此条要求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可能性极小,实际上否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不符合支持仲裁的国际通例,亦违背尊重当事人意愿的仲裁基本精神。
    建议修改为:
    仲裁协议约定可以向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中的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且约定地点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该仲裁委员会应确定为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地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权仲裁的仲裁委员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中的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
     前两款情形,当事人向不同的仲裁委员会分别申请仲裁的,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无法就申请时间先后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关于仲裁员
    1.名册为推荐性名册,当事人可以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
    2.规定仲裁员披露制度。
    附仲裁法修改建议条款:
    第四章 仲裁员
    第X条 仲裁委员会设置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时使用。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在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但必须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
    第X条 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当披露其已经知悉的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的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亦应立即披露。
    (三)关于仲裁程序
    基本建议是防止仲裁程序“诉讼化”趋势,突出仲裁程序灵活自主的特点。应确定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标准;删除仲裁法有关程序规定过于诉讼化的条款,如现行仲裁法第45条关于“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规定。
    附仲裁法修改建议条款:
    第三节 审 理
    第X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行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合理的陈述和辩论机会。
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应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开支,积极推进仲裁程序,避免拖延。
    第X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决定开庭或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理。
    第X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四)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
    建议原则是突出司法的支持功能,弱化限制作用,维护和树立仲裁裁决的权威。
    1.国内案件的监督范围与非国内案件的监督范围统一;
    2.申请撤销的情形与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统一;
    3.监督限于程序性事项;
    4.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期限缩短:
    5.就同一理由不得既申请撤销又申请不予执行。
    附仲裁法修改建议条款:
    第六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X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庭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仲裁规则的规定,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非当事人原因未收到有关选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未给与陈述意见的合理机会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X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X条 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X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并书面告知重新仲裁的理由,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X条 裁决被法院撤销后,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争议事项重新签订仲裁协议,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执 行
    第X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X条 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X条第一款规定 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但同一当事人已经就同一理由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其不予执行申请。
    第X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但应责令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五)仲裁机构的法人定位问题
    仲裁机构法人定位,是指确定仲裁机构的法人类型。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只明确了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行政机构,但没有明确其法人组织的类型。我国民商法确定的法人类型中缺乏与仲裁机构相适应的种类。“国际上设立仲裁机构的模式多种多样。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的模式来看,英美法系主要采取有限担保公司的形式,而大陆法系则多为注册的社团法人,或为商会下设的仲裁机构”。但无论何种模式,仲裁机构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性、民间性(非政府性)是其共有特征。2007年5月,北仲曾就仲裁机构性质问题向全国180多家仲裁机构进行问卷调查,有80家仲裁机构反馈了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在仲裁机构性质问题上,2.5%选择“行政机关”,5%选择“其他”类别,48.8%选择“行政性或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30%选择“公益性或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13.8%选择“经营性或经营开发服务类事业单位”。这基本上反映出仲裁机构法人定位不统一、不规范的情况。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为行政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具体到仲裁体制改革,关键就是以促进仲裁机构民间化为核心,切实解决仲裁机构法人定位问题。
    根据国际国内的调研情况,结合我国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议确定仲裁机构的法人性质,应当遵循三项原则:一要体现仲裁机构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性、民间性(非政府性)的基本特征,保障仲裁的独立和公正;二要有利于促进“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转变职能;三要有利于仲裁机构自我约束、自我激励机制,促进事业发展。因此,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编办)制定的《关于事业单位分类及相关改革的试点方案(征求意见稿)》(下称《方案》)的分类标准,仲裁机构应列为“可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公益性组织”。这样做,一是将仲裁机构与行政性事业单位相区别,促进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解决仲裁中的行政干预、“政事不分”等问题;二是有利于确定适合仲裁机构发展的税收政策和财务管理制度;三是有利于将仲裁服务与完全由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相区别,减轻财政负担。
    (六)仲裁员、仲裁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次调研仅设计了一个问题,即“法院裁定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后,是否有当事人要求仲裁机构、仲裁庭承担赔偿责任的实例”,有7家仲裁机构反馈为“有”,具体的承担方式一般是“退回仲裁费”。这一问题一方面着眼于仲裁员和机构承担责任问题的研究,一方面反馈信息也反映出当前司法监督制度不健全状态下对仲裁员和仲裁机构造成的风险。根据前述,现有司法审查制度在赋予当事人否定裁决效力过多的途径的同时,又没有给可能受到滥用权利的一方侵害的对方当事人设置救济途径,这无形中增添了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社会压力,导致当事人近几年针对机构和仲裁员的责任承担要求逐渐增多。因此,明确仲裁员和仲裁机构责任承担制度也是保障仲裁长期良好发展的重要问题。
    该问题涉及两个层面,一个是民商事责任层面,一个是刑事责任层面。前者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但后者却因为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第六修正案”)第20条规定的“枉法裁决罪”而成为关注焦点。该条内容为,在刑法第39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99条之一,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关于民事责任豁免制度
    关于民商事责任问题,即是仲裁员(在“临时仲裁”中没有仲裁机构问题;在中国的“机构仲裁”中,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责任实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的民事责任豁免问题。综观英、美、德、法等有代表性的两大法系国家关于仲裁员的民事责任豁免制度的发展,可以发现这一问题涉及公共政策,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序息息相关。虽然对于仲裁员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有绝对豁免论和相对豁免论两种不同的理论主张,但在实践中,国外鲜有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例,这说明,仲裁员实际上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国际社会的主流。我国目前尚未有立法方面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我们也了解到有向法院提出以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为被告的诉求,法院未予立案。虽然对该类诉讼不予立案的理由尚未见到最高法院的正式解释,但实际上法院是在实践中持民事责任豁免的态度。课题组认为,这符合支持仲裁、支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
    2.关于“枉法裁决罪”
    关于刑事责任,即“枉法裁决罪”问题。仅就北仲、贸仲两家统计的情况看,自从这一罪名“入刑”,仲裁机构接待检察院介入案件开始逐渐增多,在正常的司法审查制度外,检察机关介入民商事领域的争议解决有了新的“合法途径”。
虽然在“刑法第六修正案”起草过程中,仲裁界一再异议反对,但既然立法已经获得通过,则当前的问题就是如何在可能和可行的范围内尽量减少这一规定对仲裁发展造成的危害。究其原因,正如宋连斌教授所分析:“枉法裁决罪的规定是非主流仲裁观的产物,与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本质相悖,内涵不明、可操作性差。然而,弊不止此耳。权衡利弊,设立枉法仲裁罪不仅不能完善仲裁制度,反而对仲裁起阻碍作用……”。“枉法类罪名忽视了对仲裁员、法官的职务保障。国际仲裁中,如因裁决的结果与理由而可起诉仲裁员枉法裁决,则该地必然被国际仲裁抛弃”。
    关于枉法裁决罪的负面影响和非正当性,宋连斌教授在《枉法裁决罪批判》一文中已经有详述,本报告更关注的是如何预防、减少这一负面影响。项目组认为,首先,从商事仲裁本质和发展趋势看,枉法裁决罪应当取消,这有利于保护仲裁员的仲裁权,促进商事仲裁的繁荣发展;另一方面,若仲裁员确有谋私行为,刑法的“商业贿赂罪”亦可适用,并非没有刑法调整的依据。其次,建议司法系统、检察系统在实践中慎用枉法裁决罪名,并通过案例确认仲裁裁决之特性,体现国际商事仲裁通行之“支持仲裁”原则。
    (七)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特别规定之建议
    虽然仲裁法将国际、国内仲裁在司法审查等各项制度设置上的“双轨制”屡遭诟病,但实际上对国际商事案件的支持和保障确实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也是中国仲裁制度中最与国际接轨的部分,因此,在目前制度框架内,这部分的规定也最容易得以改进。综合前述仲裁协议等几大方面问题,就国际商事仲裁部分统一建议如下。
    附仲裁法修改建议条款: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如果仲裁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者争议的标的物位于外国,或者引起争议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发生于外国,则该仲裁为国际仲裁。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确定。如当事人没有约定,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即为有效:
    (一)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仲裁地的法律;
    (三)适用于争议事项的法律,特别是主合同的准据法;
    (四)国际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般原则;
    (五)本法第十六条。
    第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从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但不得违背本法第四章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任的外籍仲裁员也不得违背第四章的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进行仲裁的程序规则,无约定的,则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条 仲裁庭应当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者法律规则对争议实体问题作出裁决。当事人未作选择的,则适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法律或者法律规则。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按照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惯例作出决定。
    第六条 裁决生效后,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条 仲裁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依据外国仲裁法作出的裁决,为外国裁决。
    外国裁决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撤销。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提出。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处理;无此条约的,应当按照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理,但外国法院如以不存在条约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裁决的,法院可采取对等措施。
受申请的法院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九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仲裁协议副本。裁决或协议不是以中文作成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经正式认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条 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外国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一)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者根据各方当事人同意遵守的法律,或者未选择此种法律而根据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
    (二)被执行人未接获有关委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不属于其负责的原因,致其不能陈述案件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标的或不在仲裁协议范围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与未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和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符,或者无此协议而与仲裁程序准据法不符;
    (五)裁决对当事各方尚无拘束力,或者已经裁决所属国的法院撤销或中止。
    法院认定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依本法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者承认和执行裁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的,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法院在审查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时,如另一方当事人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可以延缓作出裁定。经要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该另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另,本次意见反馈中,国内大多数机构采取的公告送达方式也因期限长,不符合仲裁法精神而屡被提及,希望能够明确规定仲裁中的送达问题。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出于仲裁保密性和对效率的要求,一般送达均采用“邮递企图”制度。所谓“邮递企图”制度,是指仲裁文书不能实际送达的,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尝试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具有广泛影响的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即作此规定。贸仲一直采纳国际通行的“邮递企图”制度。北仲于2008年4月1日实施的《仲裁规则》对国内、国际商事案件统一规定了“邮递企图”的送达方式。国内部分仲裁机构也已经逐步走向采纳“邮递企图”制度,放弃原来的公告或者公证留置的送达方式。
    附仲裁法修改建议条款:
    第X条 仲裁机构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尝试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商事仲裁子课题组
2008年7月15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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